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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劉翊緁 相 對 人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日 1,90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5日 WG0000000

2025-03-28

TNDV-114-司票-1013-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楊進德 相 對 人 梁振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2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彭詩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垂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垂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408,000元未提出㈠消費 借貸契約及㈡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亦無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408,000元」。又本件簽發面額新臺幣16萬元( 票據號碼:CH499479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提示日。嗣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 示日,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10日寄存於石光派出所,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349-20250328-2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聰源 相 對 人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 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 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   106年5月30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5月1日 6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CH-No-355340 002 106年11月30日 126,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5月30日 CH-No-548218 003 107年8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No-462250 004 108年1月14日 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CH-No-225336 005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6 10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CH-No-138667 007 109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CH-No-414181 008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414192 009 110年6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No-549718 010 110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CH-No-952683 011 111年5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No-952693 012 111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No-952698 013 112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No-3566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8

TTDV-114-司票-55-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陳現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898-2025032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陳現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No391551 002 113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No3916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896-2025032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劉筑瑋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筑瑋、王紳鉉(原名:王子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 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紳鉉(原名:王子維)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9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債 務 人 EROJO DARLING RYGELLE LUCENARA(達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20日 15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0日

2025-03-27

TNDV-114-司票-921-202503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嘉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68410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4日 20,000元 CHNO684107

2025-03-27

KLDV-114-司票-91-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戴道根 債 務 人 祥勝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4年2月3日、1 14年3月3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而 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 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2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2日 6% 002 2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31日 6% 003 200,000元 民國114年2月3日 6% 004 200,000元 民國114年3月3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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