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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30-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東 成等3人上山,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 助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新臺幣7 萬3,536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33頁),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具有相當惡性,又其為圖私人利益犯下本案之罪,且 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最低度刑(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6月)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甚為寬待,自難認有 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 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 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 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 刑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 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 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 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 (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之○○○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 00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00林班地,並分別 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 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 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 ,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 具;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工具;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 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 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 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 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 、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 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 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 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 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 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 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 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事業區第00 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 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 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 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 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 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 2人以上。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00 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 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如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 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徐 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 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 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 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被告徐 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 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 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 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 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 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 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 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 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 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 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 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 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 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 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 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被 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 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 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 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 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 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 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 第65頁)之動機、目的;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 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 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⒋被告陳東成、 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 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分署,犯罪後所 生危害稍減;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 元)及方式;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及供出全部共犯;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 予完全坦承;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 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 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 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 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 少強罰金100萬元;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又被告 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 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 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 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 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 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1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頁。 陳東成 2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鋸子1支、手電筒1個、鏡子1個、鑿子1支、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3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1支、鑿子1支、鏡子1個、頭燈1個、電池6個、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背架1個、垃圾袋(黑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1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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