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水車手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裕翔於自林奕欣 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 )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翔、林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 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諸葛孔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沈裕翔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 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奕欣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至被告沈裕翔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繳交,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奕 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係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沈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沈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2日取款之報酬是6000元,我在偵查中 表示有收到1萬2000元,是包括本案在內,我為詐騙集團歷次 取款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 顯示被告沈裕翔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沈裕 翔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奕欣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另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被告沈裕祥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外,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沈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 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 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由「諸葛孔明」指揮,自被告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交付1萬2,000元之酬金予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嚴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9、16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沈裕翔於113年5月6日(本案前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沈裕翔、 林奕欣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2025-03-06

SLDM-114-審訴-35-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凱」均更 正為「曾○愷」;同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行「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後補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 予乙○○」;同欄一倒數第2行「層轉交付予第三層收水吳孟 融」後補充「,吳孟融復轉交予上游」;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孟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24日函暨所附偽造收據影本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因其本案未查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林旻逸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紙,均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 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匯款人:乙○○、112年5月3日)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10日、存款單位或個人: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於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指揮組內車手少年陳○豪、陳○宇、戴○凱、曾○凱之車手頭角 色(少年陳○豪等4人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均簡稱姓名),詎林旻逸、吳孟 融、陳○豪、陳○宇、戴○凱、曾○凱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乙○○遂分別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日15時37分、同年月1 0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張文德住 處樓下),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並 由林旻逸、吳孟融指示陳○豪到場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陳○ 豪即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場自稱為和鑫證券外派經理,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120 萬元予陳○豪。陳○豪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款項經由陳○宇、戴○凱、曾○凱等人層轉交付予第三層 收水吳孟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豪、陳○宇、戴○凱、曾○愷係屬吳孟融組內、受其指揮之車手。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118-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 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 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 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 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 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 ?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 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 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 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 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 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 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 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 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 ○○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 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 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 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 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 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 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 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 ,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 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 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 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 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 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 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 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 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 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 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 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 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 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 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 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 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 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 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 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 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 ,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 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 ,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 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 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 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 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 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 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 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 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 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 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 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 :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 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 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 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 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 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 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 ,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 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 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 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 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 ,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 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 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 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 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 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 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 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 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 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 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 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 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 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呂聯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教授」、「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王柏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葉教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將受騙款項30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假冒「億展投資」外派專員之王柏仁。再由呂聯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王柏仁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超商路邊,將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呂聯信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即另案被告王柏仁)收取款項後,在附近指定處所將該筆款項交與「葉教授」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我只知道暱稱,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高郁智提出願意將賠償金 額85萬元降低為43萬元,並給予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之分 期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剛服刑出來,暫時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要 求我賠償全部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本案金額30 萬元,但是需要先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幼子 ,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車手王柏仁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明知王柏仁(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教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柏仁、LINE暱稱「葉教授」、「 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 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 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 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 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再由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9 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 停車格,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 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 上開贓款交予依「葉教授」指示前來收水之呂聯信,呂聯信 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將贓款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 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王柏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高郁智收取詐欺贓款現金30萬元後,並交給被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收款收據影本1張、另案被告王柏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起訴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王柏仁,另案被告王柏仁因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37-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5

CHDM-113-訴-1049-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5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減刑,然最低 本刑較低,因此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小剛」、「太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小剛」、「太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曾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 竟不思悔悟又再度犯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 其取得報酬5,000元外,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悛悔,猶於112年11月18 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帳戶。謀議既定,徐煒翔即與「小 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 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聯繫陳靜如,誆稱:陳 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須儘快歸還, 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陳靜如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徐煒翔郵局 帳戶,而徐煒翔則依「小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 園內轉交給「小剛」指定之人。嗣經陳靜如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郵局帳號給「小剛」為作收款使用,並依「小剛」指示提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小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陳靜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煒翔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1月18日 14時41分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 15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2 112年11月18日 16時1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50分 1萬元 不詳 3 112年11月22日 20時38分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50分 1萬1,9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4 112年11月22日21時8分 4,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5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2萬元 不詳 6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 1萬2,000元 不詳 7 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 1萬4,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 5號,靖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 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徐煒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 聯繫陳靜如,誆稱:陳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利息,須儘快歸還,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徐煒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交 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陳靜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5,00 0元,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上揭時、地所提領之5,000元尚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1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萬2,000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0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陳軒叡 楊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 編號1至52所示。h○○被訴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部分,免訴。 二、Z○○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V○○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三 編號1至1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f○○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   事 實 一、癸○○、W○○(以上2人另行審結)、h○○、Z○○、V○○、f○○,和 少年張○洋(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h ○○、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張雲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判決審結 )、少年沈○新(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 證明h○○、Z○○、V○○、f○○知悉其未成年而與之共犯)、林瑜 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 、第92號判決審結)等10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 入與「多喝水」、「剝皮辣椒」、「離子水」、「多P」、 「閃電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h○○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Z○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7、1856號判決確定;V○○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後,V○○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確定;f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審結,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 ,先由詐欺集團內林瑜亮、張雲琪、少年沈○新擔任取簿手 ,前往拿取內有如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包裹; 由癸○○擔任1號車手頭,負責收受取簿手交付含有金融提款 卡包裹,再以電腦測試金融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密碼為6個0後 ,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由2號收水車手以丟 包方式將金融提款卡交付給1號車手h○○、Z○○、V○○、f○○、 少年張○洋等人;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詐 騙帳戶後;再由車手h○○、Z○○、V○○、f○○、少年張○洋等人 依「剝皮辣椒」或「多喝水」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依序交付給2 號收水車手W○○、少年張○洋等人,再由2號收水車手將贓款 當面交給癸○○,或逕丟在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依165反詐騙平台提供111年3月份本轄提領熱點,擴大調閱 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P○○、地○○、R○○、戊○○、辰○○、Y○○、x○○、j○○ 、未○○、b○○、酉○○、玄○○、t○○、O○○、巳○○、n○○、申○○、 天○○、I○○、s○○、E○○、K○○、A○○、T○○、S○、己○○、v○○、 辛○○、z○○、庚○○、y○○、B○○、r○○、子○○、k○○、l○○、F○○ 、U○○、D○○、w○○、g○○、丁○○、o○○、乙○○、L○○、甲甲○、M ○○、a○○、亥○○、e○○、N○○、J○○、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V○○、W○○、癸○ ○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6、8 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 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8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確認無誤,是上 開事實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 證,就起訴書之內容刪除更正如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見本院二第201至20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 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  ㈢被告h○○、Z○○、V○○、f○○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h○○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Z○○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V○○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f○○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㈤如附表六【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欄、【被告提領詐 騙金額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h○○、Z○○、V○○、f○○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h○○無犯罪所得;被告Z○○、V○○、f○○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⑴被告h○○部分:依被告h○○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h○○較為有利。⑵被告Z○○、V○○、f○○部分:依被告Z○○、V○○、f○○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7年未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2月,最高度刑為7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則最高刑度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Z○○、V○○、f○○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h○○、Z○○、V○○、f○○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h○○、Z○○、V○○、f○○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h○○、Z○○、V○○、f○○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 編號26所示時間,同時詐騙被害人C○○、宙○○,致2人分別匯 款而受有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財產損害,應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h○○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52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Z○○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V○○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 取財犯行;f○○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h○○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 h○○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h○○、Z○○、V○○、f○○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h○○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被告Z○○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女;被告V○○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無子女;被告f○○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行銷,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及被告h○○、Z○○、V○○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f○○與被害人寅○○、p○○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h○○、Z○○、V○○、f○○所 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等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故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4人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詐騙帳戶並 由被告h○○、Z○○、V○○、f○○提領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h○○、Z○○、V○○、f○○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h○○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月底領薪,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了;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8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h○○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Z○○於警詢及審理中稱:擔任提款車手的報酬一天5,000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被告Z○○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日期僅有111年3月26日,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V○○於審理時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餘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之精確數額,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從而,被告Z○○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V○○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舒婷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擔任車手2日,總共獲利3萬元,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18、20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是其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如附表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附表三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編 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被 告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 ),嗣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從而,被告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h○○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m○○ 附表六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午○○ 附表六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x○○ 附表六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附表六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j○○ 附表六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未○○ 附表六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b○○ 附表六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i○○ 附表六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玄○○ 附表六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t○○ 附表六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酉○○ 附表六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O○○ 附表六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巳○○ 附表六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n○○ 附表六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天○○ 附表六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H○○ 附表六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I○○ 附表六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E○○ 附表六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s○○ 附表六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申○○ 附表六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Q○○ 附表六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K○○ 附表六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X○○ 附表六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A○○ 附表六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T○○ 附表六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C○○ 宙○○ 附表六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G○○ 附表六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S○ 附表六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v○○ 附表六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辛○○ 附表六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庚○○ 附表六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B○○ 附表六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z○○ 附表六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d○○ 附表六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子○○ 附表六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r○○ 附表六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F○○ 附表六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q○○ 附表六編號5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丑○○ 附表六編號5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l○○ 附表六編號5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紹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U○○ 附表六編號5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w○○ 附表六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g○○ 附表六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o○○ 附表六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丁○○ 附表六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L○○ 附表六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乙○○ 附表六編號6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甲甲○ 附表六編號6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M○○ 附表六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a○○ 附表六編號6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亥○○ 附表六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Z○○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F○○ 附表六編號51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邵家輝 附表六編號5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附表六編號58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戌○○ 附表六編號65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V○○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R○○ 附表六編號3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P○○ 附表六編號3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地○○ 附表六編號3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附表六編號3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u○○ 附表六編號3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卯○○ 附表六編號3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y○○ 附表六編號38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k○○ 附表六編號39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子○○ 附表六編號4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r○○ 附表六編號4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戊○○ 附表六編號4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丁曉惠 附表六編號4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 附表六編號4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f○○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p○○ 附表六編號48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附表六編號49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Y○○ 附表六編號50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取簿手 詐騙帳戶 1 林瑜亮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雲琪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少年沈○新 古秀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節,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婕翎(舊名王柔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證據 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證據 1 m○○ 111年3月10日17時22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20,000元 1.被害人m○○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至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宜蘭富邦銀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0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 49,988元 2 午○○ 111年3月10日16時45分起 假冒染髮劑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文心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與j○○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午○○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3 x○○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使用土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96元 高瑞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8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9,000元 1.告訴人x○○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2至4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4至55頁 111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時尚店)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 10,000元 4 丙○○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聯竹北嘉豐店) 20,000元 1.被害人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6頁 5.轉帳及來電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8至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 8,123元 5 j○○ 111年3月10日18時43分起 假冒香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0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1,281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41,000元 【同午○○匯入款項一併提領】 1.告訴人j○○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6 未○○ 111年3月10日18時2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5,060元 陳韻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未○○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9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37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6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47至49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0頁 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57至59頁 7 b○○ 111年3月10日20時00分起 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8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陳韋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4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8頁 5.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69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5至4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1至6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 使用元大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 17,000元 8 i○○ 111年3月10日19時43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i○○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5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與玄○○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9 玄○○ 111年3月10日19時50分起 假冒植物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操作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2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廖安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玄○○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5、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6、9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安智、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8至72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3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3,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29,985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0,000元 【與O○○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0 t○○ 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起 假冒金石堂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高瑞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9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2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1 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6頁 5.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8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09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瑞華、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3至75頁 111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 25,123元 11 酉○○ 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0日21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酉○○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4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83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1至53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琳雅、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77至7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陳絨、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63至66頁 111年3月10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0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吳陳絨,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34分許 29,988元 曾琳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1日00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禾門市) 20,000元 111年3月11日00時42分許 10,000元 12 O○○ 111年3月10日17時53分起 假冒芝而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21時11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蔡禮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月1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15,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2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7頁 5.交易明細、轉帳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18至12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禮陽、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0至81頁 111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0日21時24分許 10,000元 13 巳○○ 111年3月12日15時16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6至1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2頁 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3頁 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0時4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49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123元 111年3月12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與劉佩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4 n○○ 111年03月12日20時00分起 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3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賴芷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 20,000元 1.告訴人n○○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6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5 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8頁 4.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39至141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芷涵、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88至89頁 111年3月12日21時00分許 5,000元 15 天○○ 111年3月14日16時26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90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天○○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4至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24,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與H○○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6 H○○ 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45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H○○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4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3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14,000元 17 I○○ 111年3月14日16時23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198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7,000元 1.告訴人I○○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2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1頁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79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0至181頁 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012元 18 E○○ 111年03月14日16時4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9,123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告訴人E○○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4至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8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49,000元 【與s○○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9 s○○ 111年3月14日17時13分起 假冒美購網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陳雅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9,000元 【與E○○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5至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8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9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雅萍、玉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4至95頁 20 申○○ 111年3月14日16時11分起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015元 王柔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1.告訴人申○○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3至1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8頁 5.轉帳及來電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59至1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162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柔懿、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1至92頁 21 Q○○ 111年3月14日19時1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34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8,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2至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4頁 4.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5至217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9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與K○○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2 K○○ 111年3月14日18時56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用話術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 寶山大崎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2至22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1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5頁 4.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6頁 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7頁 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與X○○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3 X○○ 111年3月14日18時59分起 假冒購物網站購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元 1.被害人X○○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2 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7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8頁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09頁 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1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36,0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24 A○○ 111年3月14日19時25分起 假冒雅虎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0時3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6,123元 謝佳芯,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0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6,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0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2頁 4.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97至98頁 111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25 T○○ 111年03月14日21時0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9元 陳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文興店) 10,000元 1.告訴人T○○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7至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6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0頁 5.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2至243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2至6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0至104頁 111年3月14日22時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10,000元 26 C○○ 111年03月14日21時20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1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C○○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7至248頁 2.被害人宙○○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9至2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46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1、2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2、254頁 6.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5至257頁 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5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4至65、6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永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05至10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奕霖、土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3至114頁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使用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9,985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宙○○ 111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5元 陳奕霖,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4日23時00分許 60,000元 27 G○○ 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系統遭駭須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G○○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1至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7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6分許 20,000元 28 S○ 111年3月14日19時10分起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8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謝佳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S○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9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6至278頁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79頁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四第28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佳芯、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111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 27,123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7,000元 29 v○○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貨物公司客服,佯稱貨物未領取需解除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7,123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v○○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頁 5.轉帳及通聯、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至1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采璇、一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6至118頁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30 辛○○ 111年3月19日20時42分起 假冒美容產品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9日21時13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7,123元 李品佑,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19日21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辛○○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至2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品佑、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111年3月19日21時26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6,001元 111年3月19日21時47分許 使用華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 18,000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5,123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012元 111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 使用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008元 31 R○○ 111年3月20日15時2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4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8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6分許 18,123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32 P○○ 111年3月20日14時56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許菁恩,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P○○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9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5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7至6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4頁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 無卡存款(000-0000000000000) 15,985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6時46分許 6,000元 33 地○○ 111年3月20日16時3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0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3,989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7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8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16,103元 111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34︵併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壬○○ 111年3月20日17時4分起 假冒洗面乳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員林農會東山分部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8元 黃宥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壬○○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4至5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2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3、55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6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5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宥嘉、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至18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7至8頁 111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1,985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戴玉珠,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5分許 10,000元 35 u○○ 111年3月20日18時14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經銷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25元 林建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u○○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2頁 5.轉帳收據、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3至124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5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4至2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建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3至24頁 111年3月20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36 庚○○ 111年3月20日17時10分起 假冒古寶無患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57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44,000元 1.告訴人庚○○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8至45、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59頁 6.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0至62、6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玉珠、國泰世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5至138頁 111年3月20日20時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23元 111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1,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許 無卡存款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 無卡存款 29,985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4,198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14,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1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戴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00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99,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7分許 使用中台北富邦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111年3月21日0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29分許 49,989元 37 卯○○ 111年3月20日17時29分起 假冒漱口水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許菁恩,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8時53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1.被害人卯○○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6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5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0頁 4.轉帳收據及通話、簡訊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4、36至39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0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菁恩、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3至5頁 111年3月20日18時3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0,33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78,7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8分許 78,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9分許 1,000元 38 y○○ 111年3月20日17時52分起 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取消配送包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7至6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1至7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4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21分許 豐原地政事務所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19,876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10,000元 39 k○○ 111年3月20日18時18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2,042元 趙雲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k○○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2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5、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6、128頁 5.轉帳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9至13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2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至11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雲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111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 9,985元 趙雲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19時5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10,000元 40 B○○ 111年3月20日19時24分起 假冒臉書賣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 漢中街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0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000元 1.告訴人B○○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6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1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 1元 41 z○○ 111年3月20日19時25分起 假冒手機殼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5,024元 楊心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3年3月20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5,000元 1.告訴人z○○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0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3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心慧、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至124頁 42 d○○ 111年03月20日21時00分起 假冒酵素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33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d○○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7頁 5.存摺封面及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2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20,000元 【與子○○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3 子○○ 111年03月20日19時55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子○○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8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07至10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11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無卡存款 28,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 59,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4 r○○ 111年3月20日20時31分起 假冒Yahoo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29,123元 陳俞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8,000元 1.告訴人r○○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6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8、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89、92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96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1至72、74至75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俞芳、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5.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董卉紜、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6至127頁 111年3月20日21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3分許 22,015元 h○○ 111年3月21日0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00時1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 8,123元 董卉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8,000元 45 戊○○ 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20,000元 1.告訴人戊○○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1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4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9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6 甲○○ 111年3月22日18時7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9,989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銀行竹北無人銀行) 19,000元 1.被害人甲○○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0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5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9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111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9,978元 111年3月22日19時00分許 無摺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6,985元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黃○○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7 黃○○ 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04分許 使用臺灣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7,190元 楊曉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V○○ 111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 20,000元 【與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被害人黃○○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0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5頁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6頁 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17頁 1.被告V○○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32至1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7至71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93至197、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8至29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曉嵐、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至21頁 48 p○○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起 假冒臉書商家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45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99,987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p○○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3至18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6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89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17,012元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許 60,000元 【與寅○○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49 寅○○ 111年3月24日20時38分起 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8,985元 黃紀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2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6,000元 1.被害人寅○○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0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4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5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7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4至35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紀憲、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1年3月24日22時27分許 2,000元 50 Y○○ 111年3月24日22時00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22時44分許 使用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29,280元 蔣紘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f○○ 111年3月24日23時9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30,000元 1.告訴人Y○○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9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3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206頁 1.被告f○○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5至1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69至71頁背面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蔣紘慈、華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64至166頁 111年3月24日23時10分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2分 15,000元 111年3月24日23時14分 25,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2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5日23時33分 5,000元 51 F○○ 111年3月26日14時49分起 假冒台灣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解除外匯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告訴人F○○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6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7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40,983元 111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 31,000元 111年3月26日15時53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31,093元 Z○○ 111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31,000元 52 q○○ 111年3月26日15時3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42,95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q○○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0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3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6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0) 24,610元 111年3月26日16時6分許 7,000元 53 丑○○ 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8,800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9,000元 1.被害人丑○○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9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2頁 5.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9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54 l○○ 111年3月26日15時5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5,996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6,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7、1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38、140頁 5.轉帳收據及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1至142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4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 無摺存款 11,985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5 D○○ 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公館捷運站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6時4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0,000元 1.告訴人D○○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8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2頁 5.轉帳收據、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4至18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87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1分許 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6,985元 h○○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U○○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6 U○○ 111年3月26日16時16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5,123元 林伊軒,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7,000元 【與l○○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1.告訴人U○○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鎮宇、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3至144頁 4.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伊軒、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 111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 11,018元 吳鎮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8,000元 【與D○○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57 w○○ 111年3月26日16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w○○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6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8、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59、161頁 5.轉帳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2至16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16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58 辰○○ 111年3月26日17時0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趙明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0,000元 1.告訴人辰○○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4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0至31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明山、合庫):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 使用台新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 9,000元 59 g○○ 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起 假冒芥菜種子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大額捐款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63元 林義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g○○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8至2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0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1頁 4.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5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79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程、臺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45至148頁 111年3月26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60 o○○ 111年3月26日17時24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 使用新光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9,570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49,000元 1.告訴人o○○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6至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1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111年3月26日18時36分許 49,998元 111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60,000元 61 丁○○ 111年3月26日19時3分起 假冒商場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 復興橋郵局ATM轉帳(000-00000000000000) 13,143元 蔡昇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13,000元 1.告訴人丁○○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0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24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昇財、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62 L○○ 111年3月26日18時11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陳玉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L○○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3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3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1至82頁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如、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3至154頁 111年3月26日20時0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44分許 使用彰化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19時53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38,001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63 乙○○ 111年3月26日19時40分起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9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乙○○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1至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0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8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49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1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40,099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 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 16,013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 20,000元 【與甲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4 甲甲○ 111年3月26日19時33分起 假冒旅館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19分許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ATM轉帳(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周柔妤,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16,000元 1.告訴人甲甲○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6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8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59 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0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柔妤、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6至157頁 65 戌○○ 111年3月26日19時50分起 假冒遠傳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使用兆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周楷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Z○○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戌○○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49頁 5.轉帳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0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52頁 1.被告Z○○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44至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44至4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楷翰、郵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11年3月26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48分許 使用中華郵政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00) 29,998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20時58分許 10,000元 66 M○○ 111年3月26日19時55分起 假冒聯合勸募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無摺存款 29,985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M○○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2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6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與a○○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67 a○○ 111年3月26日20時38分起 假冒民宿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05分許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 000000000000) 21,299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11,000元 1.告訴人a○○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1至27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5頁 5.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8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68 亥○○ 111年3月26日20時52分起 假冒樂坦斯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23分許 使用永豐銀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 26,000元 張勻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h○○ 111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新竹分行) 20,000元 1.告訴人亥○○之指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0至2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5頁 5.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6至28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五第289頁 1.被告h○○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05至11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六第77至7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第183至190、310至312、314至31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 3.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勻柔、中國信託):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第158至162頁 111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備註 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簡式審理程序就以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刪除更正,故本判決附表六均不記載: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被告領取。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之被害人不詳。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被告Z○○領取之9,000元,匯款之被害人不詳。 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1、13、17、19、20共犯欄,不主張被告h○○與少年沈○新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被告V○○、W○○、癸○○就庚○○遭詐騙部分;被告f○○、W○○、癸○○就c○○遭詐騙部分;被告W○○就y○○遭詐騙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七: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及帳戶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詐欺帳戶) 34 己○○ 111年3月14日22時32分起 假冒奇摩商城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4日23時18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行App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車手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20 田采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v○○ h○○ 沈奕新 111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己○○ 111年3月14日23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 17,000元

2025-02-27

SCDM-112-金訴-745-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經自稱「戴俊傑」之人( 下稱「戴俊傑」)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3%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 與「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小美金」 、「小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各稱「小美金」 、「小魚」)、不詳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丞翔聯繫,先 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謝丞翔刊登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要辦理簽署認證三 大保障以便交易云云,致謝丞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 同日16時5分、7分及2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1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29元)、4萬987元至 曾曉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榕旋依「小美金 」或「小魚」之指示,先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拿 取曾曉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仁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 其中2萬元、2萬元、9,000元;及於同日16時29分、3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2萬 元。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F acebook」、「LINE」與邱士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 買邱士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再假冒為客服 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要辦理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便交易云 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4分、43 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元至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 榕復依「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2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1萬1,00 0元;及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仁義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 二、李少榕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收水車手再行上繳。李 少榕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戴俊傑」、「小美金」、「小 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謝丞翔、 邱士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 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丞翔、邱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少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 害人謝丞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7至23頁)、被害人邱士銘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提款列表(警卷第39至4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24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8409號函暨曾曉薇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 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外,尚有向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 手等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戴 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曾曉薇 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戴俊傑」之邀,依「 小美金」或「小魚」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遭詐騙轉入曾曉薇彰銀帳戶 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 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戴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違犯上開犯行, 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 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 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與「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戴俊傑」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酒吧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款、 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其 已拿到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8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聲-96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蔡崑財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陳薪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公訴)。陳薪盛、蔡崑財(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與暱稱「邱沁宜」、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網路聯 繫柯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吉德,致柯吉德陷於錯誤,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公舘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陳薪盛、蔡崑財則經「梅花」之指示,由陳薪盛先將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共3枚印文)及工作證交予蔡崑財,再 由陳薪盛及另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監控、把風,蔡崑財則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欲向柯吉德收取投資款項,致柯吉德陷於錯誤,交付800,00 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 名蓋印後交予柯吉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柯吉德 。蔡崑財取得800,000元後,再依「梅花」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陳薪盛,再由陳薪盛將該款項放置「梅花」指定之地 點供不詳收水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薪盛並負責交付報酬予蔡崑財,自己則賺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薪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8頁、第8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431卷】第33至34頁、 第37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431卷第13 至21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5號卷【下稱偵19895卷】第123至125頁)。  ㈣共犯蔡崑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25至28頁) 。  ㈤告訴人柯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47至57頁 )。  ㈥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1卷第71至99頁)。  ㈦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31卷第101頁) 。  ㈧告訴人柯吉德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31卷第103頁)。  ㈨告訴人柯吉德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慧」間 對話紀錄(偵431卷第105至11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崑財交錢給我後,上面的人就叫 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交給「梅花」或「鑽石」等語(訴字 卷第47頁),被告自係以此方式進一步隱匿該犯罪所得,起 訴書記載尚有未盡,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 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梅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 ,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 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 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 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 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提起公 訴,又因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 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交之款項800,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但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54 頁),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則上開2,0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崑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85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