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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月8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係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赴美進行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收養人於生 母懷孕至被收養人出生,陪伴生母,並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實際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權利義務 ,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女,收養人僅能透過收養聲請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為保障被收養人受保護教 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利,評估此案 符合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全職照顧被收養人 的生活所需、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人所提出親 職教育理念及計劃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穩定,且支持功能充足,評估合適成為收養人; 經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 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 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獲得良好照顧,然被收養人年幼, 其發展及受照顧狀況尚須追蹤,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連結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資源及相 關課程,對於同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 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 可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 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7-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成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聖杰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4年3月6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 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42-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杜秀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美蘭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楊琦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楊琦勲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有本院11 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5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瑞銘 陳鳳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品函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明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丁○○其弟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雙方於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乙○○、甲○○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36-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A01、A02二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A0 1(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5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二人均未登載生父母,然聲請人間主張被收 養人係收養人A03胞弟甲○○,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又收 養人A03年紀漸長,未婚無嗣且獨居,於被收養人幼時照顧 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資料、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關係人甲○○均到庭表示意見,收養人A03到院陳稱:「我目 前獨居,未婚無子女,弟弟甲○○住在隔壁,被收養人是我弟 弟甲○○的小孩,小時候是我在照顧,因為被收養人沒有出生 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入戶口,他們都叫我大姑,我想說收養 過後還是可以繼續叫我大姑,也比較習慣,比較親。」、「 提出本件收養的原因,在於我身體不好,之前癌症開刀,想 說被收養人小時候照顧他們,也希望他們長大後可以扶養照 顧我,我雖然自幼失明,但我可以用手摸,做很多事,我都 是自己煮飯、洗衣,也可以幫被收養人泡奶,被收養人國中 時曾經分開住過,但直到他們兩人就讀高中時,被收養人二 人又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目前在北部工作,返家時 ,也會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都會打電話回來 給我,小時候我也有給他們費用,我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 ;被收養人成年後,每個月每人也都給我1萬,過年也會給 我1萬元紅包,因為他們想說我需要生活費,要看醫生等。 」、「之前肺積水住院,他們也有來探視我,當時我有請看 護,目前也有請居家照護,除了政府補助外,也是用被收養 人給我的生活費支付。」、「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 子」等語;被收養人A02到院稱:「我目前在龜山工作十幾年 了,工作之餘會回來屏東,回來都住我姑姑家,姑姑就是A0 3。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住姑姑家,那時候因為我叔叔剛過世 ,就過去陪姑姑,之前是姑姑跟叔叔同住。」、「本件收養 起因約在112年12月左右,當時姑姑住院時就有跟我們提, 想說她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由我跟我哥處理,我也願 意當姑姑的養子,因為小時候也是姑姑照顧我們,有印象大 概就是國小的時候到現在,而我當兵退伍去北部工作後,就 開始1個月給姑姑1萬,想說她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假設收 養人有需要的話,也可能會回南部工作。」、「我同意讓A0 3收養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A01到院稱:「我退伍後就 在龜山工作,大約1個月回來屏東1次,回屏東時是住姑姑家 ,高中後就跟姑姑住,我的爸爸是甲○○,但是戶籍上沒有登 載,也不知道原因,也沒有想過要去處理。」、「本件收養 起因,是姑姑跟我說,爺爺有交代姑姑要收養我們兩個,希 望我們可以互相照顧。「收養人目前有請看護照顧,我回來 的時候也會陪同收養人就醫,生活費上我會給他1萬元,A02 也會給,想說以前都是跟姑姑拿錢,如果收養人有需要照顧 時,我也會搬回來居住。」、「我同意由A03收養我作為她 的養子。」等語;關係人甲○○到院稱:「收養人A03是我的姐 姐,我住隔壁,而被收養人當時要報戶口時要有出生證明, 但因為生母在輔英生產後就說要給我們扶養,住院期間就擅 自離院,所以沒有出生證明,當時只能登記棄養,因為我也 有婚姻存在,所以被收養人都是A03在照顧;A03早期的時候 是弱視,生活上還可以照顧,而我父母也想說就讓A02、A01 當A03之養子。」、「我也是希望他們兩個照顧好A03,畢竟 A03從小時就照顧他們,就像是她的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報到單、本院114年2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桃園,然於假日時仍會 回到屏東與收養人同住,亦會主動關心收養人、提供收養人 生活費用,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關係人到庭 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9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其配偶 已歿且無子嗣,與被收養人一家曾在國外同住,又收養人年 紀漸長,前曾與已逝配偶論及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又被收養 人亦同意收養並已父女相稱,遂提出本件收養,業據聲請人 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家事補正狀、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 到院陳稱:「我在A02小時候有同住過,當時A02大約8 歲, 同住約5 年,當時是住在智利,後來才分開住。約8 、9 年 前,因為我生病後就回到台灣,之後就沒有再出國,至於之 後還有沒有出國打算,我還在想,目前獨居約3、4年左右, 我現在剩下一個人而已,人會老,需要有一個女兒來協助我 ,想說A02比較大,也比較懂事,被收養人生父母說要給我 當女兒,我說好,A02也同意。」、「A02現在都稱呼我為爸 爸,我們商量好要收養後她就改口了,還沒有聲請收養前是 叫我阿伯。A02之前在智利讀書,現在已經在智利結婚,在 台灣萬丹請客也有登記,我有參加。A02目前當家管,沒有 工作,我們都會視訊,大約3星期1次,一次大約10分鐘,簡 單問候。」、「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 收養人生父母稱:「收養人A01之前在智利時曾跟我們同住, 後來A01結婚,她的配偶也有來智利,之後我們墨西哥也有 開公司,A01夫妻就去墨西哥協助經營。我們在智利同住約7 、8 年,大約A02國小至國中的時候。、「目前我們在智利 與我的兩個子女丁○○、戊○○同住,A02已經結婚跟配偶住在 智利首都聖地牙哥,跟我們相隔大約兩個小時飛機航程。但 如果我們有回來臺灣的話,也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 養人A02現在是稱呼A01為爸爸,之前是叫阿伯。收養起因是 在A01的太太往生前,就有提到想要收養A02,算是她的遺願 ,之前我們也有聲請過,但剛好當時A02懷孕,又卡到疫情 沒有辦法過來,在收養這件事情上,因為A02生長環境中西 合併,比較可以接受,當然是我自己的小孩也是捨不得,但 是A01也需要有人照顧。」、「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 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大約4歲至12歲左右曾與 收養人A01同住,當時A01與配偶在智利跟我爸媽一起上班, 直到後來A01到墨西哥上班。目前我仍在智利,但回臺灣時 會與收養人同住。」、「平常我們會用LINE聯絡,也會傳我 兒子的照片跟視訊,視訊頻率比較少,因為有時差。我之前 稱呼A01為阿伯,但自從112年結婚時談到收養後,就改稱呼 為爸爸。起因是110年A01的配偶生病,當時有答應他們要當 他們的小孩,因為每次我們返台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感情 也很好,也很關心我們,我自己也願意,我認為我們還是在 同一個家庭,並非是陌生人,收養人未來身體欠佳這件事情 我也有跟配偶討論過,如果我可以照顧他,我就會回來,如 果我有工作、育兒的狀況,就會請專人照顧。我現在也會跟 小孩講說A01是他的阿公。」、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 1收養作為養女,收養人是我岳父的哥哥,我跟A02國高中就 在一起,知道他們家在屏東,結婚時我們也有回來,當時是 我第一次見到A01,但之前就有聽到爸爸說A02要給阿伯當養 女,因為A01的太太生病過世,在此之前因為他們沒有子女 ,就有答應要當她的小孩,後來疫情期間我們結婚、生子, 直到小孩快一歲,我們才回來。A02目前都叫A01爸爸及西班 牙文名字,大約是在111年結婚前後,我就有聽到A02這樣稱 呼,現在我們也叫小孩要稱呼A01為阿公,有告訴他有兩個 外公。」、「婚後我們回來屏東時都有同住,平常在智利時 會傳訊息,也會打視訊電話,求婚時也有第一時間告知A01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對話附卷為憑 ,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 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曾同住相處數年,雖現在相隔兩地,然被收養人仍會定期 抽空關心收養人、稱呼被收養人為父親、並願意承擔未來照 顧收養人之責任;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陳述 ,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緩步建立相互依存與 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 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使收養人後繼有人,而 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 父母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86-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0月2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薪資明細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丁○於113年10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及 被收養人生父甲○○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2月19日及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1.出養必要性:(1)在生父部分,生父自述過去未 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並認為其與生母均再婚後已有 各自的家庭,不希望彼此間互相打擾,故生父亦未曾探視及 關心過被收養人。生父自認與被收養人間無感情基礎,且未 來無計畫積極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因此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過往迄今生父消極的不盡保護教養之 責,未來也無意願擔負為人父親的角色,故就生父部分,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2)就生母部分,生母表示與生父離婚 後,均係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生父不曾善盡扶養責任,更 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相較之下,收養人長期以來取 代生父的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情同 父女,生母期待可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 ,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生母出養動機係讓被收 養人心理上的父親與實質父親角色一致,有利於被收養人, 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從事 營造工程相關工作,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以收養人及生母工 作收入支應,就收養人所述其經濟能力亦足以單獨負擔家庭 開銷無虞。收養人之工作時間未完全與被收養人作息相契合 ,但收養人仍會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平時主要由生母及收養人母親照顧。收養人與生母交往 、結婚至今超過10年,且收養人稱在被收養人未滿一歲時即 開始與被收養人相處,並且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對 於被收養人個性、生活習慣均能有所掌握。收養人與生母間 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並且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 願意擔起父親角色,本會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 情形:(1)試養情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1歲,觀察其情 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 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表現相仿,且與收養人及其 生母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2 )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及生母提起 本案聲請,其可理解收養意涵,亦對於自己身世已有了解。 就被收養人所述,在其印象中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同住在一起 ,並且與生母一同照顧其生活,平時在生活上大小事情均係 由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母親一同處理,且被收養人認為其 與收養人、生母間關係均屬親密,有任何事情均會讓兩人知 道,並且獲得其等之關心與協助。因此,在被收養人認知中 ,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如同親生父親般照顧關心自己,被收養 人希望可以透過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實質的法律親子關係 。4.綜合評估:在生父、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父在主觀意 願上無行使親權意願,在客觀上亦未善盡保護扶養被收養人 責任。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 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本會評估本案應已符合出養之必要 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在被收養人意願部分,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能夠理 解收養之法律意涵,並明確表示希望讓收養人收養為子女。 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宜認可本案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利 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20110號 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11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 人係11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表示同意由收養人 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 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 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2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49-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A0 1之弟弟甲○○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 年1月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生父甲○○ 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 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生父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已 取得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 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0

PCDV-114-司養聲-12-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3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 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前業經張○○(男、00年0月0日生)、王 ○○○(女、00年0月00日生)共同收養為養子。張○○與王○○○ 於90年7月3日離婚,並於93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甲○○結婚。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人甲○○與被收 養人於113 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於收養日期即 契約成立日113年11月14日,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王○○○間 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被收養人既仍為王○○○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6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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