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A01、A02二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A0
1(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5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二人均未登載生父母,然聲請人間主張被收
養人係收養人A03胞弟甲○○,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又收
養人A03年紀漸長,未婚無嗣且獨居,於被收養人幼時照顧
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資料、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關係人甲○○均到庭表示意見,收養人A03到院陳稱:「我目
前獨居,未婚無子女,弟弟甲○○住在隔壁,被收養人是我弟
弟甲○○的小孩,小時候是我在照顧,因為被收養人沒有出生
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入戶口,他們都叫我大姑,我想說收養
過後還是可以繼續叫我大姑,也比較習慣,比較親。」、「
提出本件收養的原因,在於我身體不好,之前癌症開刀,想
說被收養人小時候照顧他們,也希望他們長大後可以扶養照
顧我,我雖然自幼失明,但我可以用手摸,做很多事,我都
是自己煮飯、洗衣,也可以幫被收養人泡奶,被收養人國中
時曾經分開住過,但直到他們兩人就讀高中時,被收養人二
人又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目前在北部工作,返家時
,也會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都會打電話回來
給我,小時候我也有給他們費用,我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
;被收養人成年後,每個月每人也都給我1萬,過年也會給
我1萬元紅包,因為他們想說我需要生活費,要看醫生等。
」、「之前肺積水住院,他們也有來探視我,當時我有請看
護,目前也有請居家照護,除了政府補助外,也是用被收養
人給我的生活費支付。」、「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
子」等語;被收養人A02到院稱:「我目前在龜山工作十幾年
了,工作之餘會回來屏東,回來都住我姑姑家,姑姑就是A0
3。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住姑姑家,那時候因為我叔叔剛過世
,就過去陪姑姑,之前是姑姑跟叔叔同住。」、「本件收養
起因約在112年12月左右,當時姑姑住院時就有跟我們提,
想說她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由我跟我哥處理,我也願
意當姑姑的養子,因為小時候也是姑姑照顧我們,有印象大
概就是國小的時候到現在,而我當兵退伍去北部工作後,就
開始1個月給姑姑1萬,想說她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假設收
養人有需要的話,也可能會回南部工作。」、「我同意讓A0
3收養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A01到院稱:「我退伍後就
在龜山工作,大約1個月回來屏東1次,回屏東時是住姑姑家
,高中後就跟姑姑住,我的爸爸是甲○○,但是戶籍上沒有登
載,也不知道原因,也沒有想過要去處理。」、「本件收養
起因,是姑姑跟我說,爺爺有交代姑姑要收養我們兩個,希
望我們可以互相照顧。「收養人目前有請看護照顧,我回來
的時候也會陪同收養人就醫,生活費上我會給他1萬元,A02
也會給,想說以前都是跟姑姑拿錢,如果收養人有需要照顧
時,我也會搬回來居住。」、「我同意由A03收養我作為她
的養子。」等語;關係人甲○○到院稱:「收養人A03是我的姐
姐,我住隔壁,而被收養人當時要報戶口時要有出生證明,
但因為生母在輔英生產後就說要給我們扶養,住院期間就擅
自離院,所以沒有出生證明,當時只能登記棄養,因為我也
有婚姻存在,所以被收養人都是A03在照顧;A03早期的時候
是弱視,生活上還可以照顧,而我父母也想說就讓A02、A01
當A03之養子。」、「我也是希望他們兩個照顧好A03,畢竟
A03從小時就照顧他們,就像是她的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報到單、本院114年2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桃園,然於假日時仍會
回到屏東與收養人同住,亦會主動關心收養人、提供收養人
生活費用,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關係人到庭
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9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