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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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4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泉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起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6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84-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6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7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7-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至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應 具狀補正: ㈠原告未載明被告張○維之人別資料,亦未陳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張○維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應補正被告張○維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新光保全」,並僅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張○維受僱於新光保全,且無提出可認定被告「新光 保全」係指何人或何團體之資料,如被告「新光保全」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其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新光保全」之登記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資料。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就利息部分僅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應補正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請說明起訴狀記載「請同意援已相關卷證」是何意。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補正上開 所示應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議原告於諮詢具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後,再行補正, 法院為客觀中立第三者,非諮詢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16-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小-1177-202411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 理 人 莊秉翰 被 告 豪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車隊綜合監控 系統租賃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協商後如未能 圓滿解決佮約上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6

SJEV-113-重小-325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士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士心住居 於臺南市安定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71-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 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 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 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 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 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 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 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 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 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 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 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 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 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 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 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 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 (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 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 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 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 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 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 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 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 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 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 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再-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4所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第75至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㈣原載:「黃淑芬」等語,應更正為:「馬淑芬」 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78、8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 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 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 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 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密接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 連續4次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購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遊戲點數,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此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冒用被害 人陳建凱之身分,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被 害人陳建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被害人陳建凱、被害 人馬淑芬、告訴人蔡惠美、被害人林義泓等人(以下合稱被 害人陳建凱等4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凱等4人 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已歸還 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 卷第25頁、警四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共3次犯行,及附表編號2 、4所示共2次犯行,固有分別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 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未扣案多媒體機1個、詐得 價值2040元之遊戲點數,與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 未扣案之26000元,及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已扣 案之黑色蜜棗5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未扣案物 品,已經被告丟棄或使用完畢,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 第7頁、警二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其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 元)等物品,均已尋獲,分別歸還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 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扣得上開黑色蜜棗5個、1 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外,另扣得1257元( 00000-00000=1257),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警四卷第17至25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張正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媒體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正志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蜜棗伍顆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停 車場,見陳建凱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的多媒體機1個,並翻拍陳建 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 期、驗證碼(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並於112年9月10凌晨5 時40分許,未經陳建凱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0號4樓4-6室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後,至「APPLE」網路商店,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 陳建凱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點數,偽造上開國 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4筆(1筆新臺幣【 下同】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並傳送後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040元之點數予張正志,足 以生損害於陳建凱、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 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凱收到國泰銀行告知上開刷卡消 費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1蔡惠美之住家,見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 蔡惠美住家,徒手竊取一袋裝滿50元硬幣之現金(總共2萬6 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7月1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 行道,見林義泓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11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 中,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打開窗戶並以手伸進窗戶將門打 開進入教務處,徒手竊取黑色蜜棗5個、黃淑芬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並放置在 隨身包包內。嗣新光保全永康營運處機動組長何宥炫接獲警 報器響起前往上址,當場發現張正志,並報警處理,為警當 場扣得張正志隨身包包內有黑色蜜棗5個、15,990元、黃色 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建凱上開車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多媒體機1個,並以手機翻拍被害人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並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陳建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4筆共204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陳建凱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未上鎖,於113年9月9日發現車內多媒體機1個遭竊,並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通知之事實。 3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陳建凱車內徒手竊取多媒體機1個、拍攝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證人陳建凱之國泰信用卡消費通之1紙 證明被告翻拍證人陳建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於113年9月10日消費4筆(1筆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蔡惠美上址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家,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遭竊取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3 證人王琇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琇萱於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目睹被告翻閱告訴人蔡惠美住家窗戶,進入告訴人蔡惠美住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徒手竊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義泓將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圖片照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騎乘林義泓腳踏車離去,嗣 經警察尋獲已發還與被害人林義泓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正志於上開時、地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伸進窗戶內打開門,入內竊取上開財物,並為證人何宥炫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何宥炫之指證 證明證人何宥炫接獲警報器響鈴前往上址,當場發現被告張正志在場,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馬淑芬放置在教務處辦公桌抽屜之皮夾內現金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含1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馬淑芬所有之現金共160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黑糖蜜棗5個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教務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4次 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凱多媒體機1個、所詐得2040元之不法 利益、告訴人蔡惠美現金2萬6千元並未扣案,及已扣案之黑 色蜜棗5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陳建凱之多媒體機1個、所 詐得2040元、告訴人蔡惠美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並丟棄,尚 未還給被害人陳建凱、告訴人蔡惠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已發還 予被害人林義泓、竊得被害人馬淑芬之現金16090元及黃色 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馬淑芬,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071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4292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41192號 4.【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3895號 5.【偵一卷】南檢113偵19033 6.【偵二卷】南檢113偵21647 7.【偵三卷】南檢113偵23639 8.【偵四卷】南檢113偵24886 9.【本院卷】南院113訴638

2024-11-19

TNDM-113-訴-638-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85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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