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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宋怡萱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87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及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聲-205-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茆誼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茆誼瑄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茆誼瑄因信用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 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 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02

PCDV-113-司消債核-13-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 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 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 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 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 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 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 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 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 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 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 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7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65-2024111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李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8,275,3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10-2024111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巫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14,7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271,951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 據、催告書、回執、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CDV-113-司拍-513-202411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楊淙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同年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及200萬元, 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59 7,88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30

TPDV-113-司拍-3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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