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汝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盈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盧盈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盧盈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可以幫其申辦原住民
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其當時並未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未透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跡象,嗣
因多日未到貨且對方置之不理,始驚覺遭詐騙,復恐配偶知
悉而刪除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在家照顧年幼子女,雖經電視宣導不可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使用,然被告該時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補貼家用,對方復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要求被告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衡情被
告於無利可圖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7日前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可介(見吉警偵字第112001
2919號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黃梓菱(見警卷第
88頁至第89頁)、江冠萱(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
人即被害人伍桐蔚(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蔡供洋(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見警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鄭佩珊(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簡仲豪(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陳采穎(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許庭鈞(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莊穎雋(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5頁)、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許可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許可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頁
)、告訴人黃梓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黃梓菱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取圖、QRcode擷圖、
中獎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告訴人江冠萱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江冠萱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伍桐慰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被害人伍桐慰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中獎
頁面擷圖、抽獎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害人蔡供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2
頁、第187頁)、被害人蔡供洋提出之Instagram帳號擷圖、
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張雯婷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09頁)、告訴人張雯婷提出之Instagram
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
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告訴人鄭佩珊報案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告訴人鄭佩珊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告訴人簡仲豪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
245頁至第248頁、第257頁)、告訴人簡仲豪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
陳采穎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
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告訴人陳采穎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6頁至第280頁)、告訴人許庭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9頁)
、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
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
8頁至第308頁)、告訴人莊穎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告訴
人莊穎雋提出之手寫紀錄(見警卷第32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
第1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案發時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
洗衣店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6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
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資料;過去應徵工作時未曾提
供提款卡或密碼,之前申領育兒津貼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
應徵家庭代工可申領補助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申領補助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申
領補助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
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該時係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65元、168元、41元等節
,亦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
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
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帳戶以降低無法取回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風險,復自述對方所稱交付理由與其過去
應徵工作、申領補助之經驗差異甚鉅,反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基礎事實所稱「與一般因應徵工作
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辯
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對方承諾之每個帳戶5,
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受有報酬而無
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雖因未及提領,然本案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
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1人及所受損失21萬6,01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
與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4,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及公婆,靠配偶資助,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9、10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至台銀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萬7,9
65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將1萬2,000元退還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復以2萬4,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可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許可介佯稱:可以2,000元參加一次抽獎活動、中獎須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許可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9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8分 4,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2萬元 2 黃梓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Instagram張貼兒童鋼琴抽籤之貼文,並向黃梓菱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二次可換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梓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1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1分 2,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1分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 1萬元 3 江冠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使用Instagram私訊江冠萱佯稱:追蹤並加私訊可參加抽獎母嬰用品、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可抽獎一次及免費領取獎品、購買二次中獎後可兌換母嬰產品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0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 2,000元 4 伍桐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伍桐慰並向伍桐慰佯稱:可匯款下單抽獎活動云云,致伍桐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5 蔡供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販售家電之訊息,嗣蔡供洋瀏覽後連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供洋佯稱: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蔡供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1分 1萬元 台銀帳戶 6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宇多田光演唱會之抽獎貼文,嗣張雯婷參加抽獎後,於同年月17日向張雯婷佯稱:抽中粉絲福利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始會發送抽獎序號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2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7 鄭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鄭佩珊佯稱:購買商品可有六次抽獎機會、抽獎均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鄭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8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8 簡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貼文,嗣簡仲豪匯款購買商品後即佯稱:中獎後如欲兌換現金需繳交核實費用2萬元云云,致簡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4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9 陳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於抖音張貼貸款廣告,嗣陳采穎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采穎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庭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許庭鈞鈞佯稱:可參加抽獎、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許庭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5,026元 11 莊穎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嗣莊穎雋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穎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核貸云云,致莊穎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HLDM-113-原金訴-22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