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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禹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債台高 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1至31、39、57至62、79至88、131至133、179至189),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7至2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 3頁),業據提出和舜服裝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子 女雖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身障、低收、健 保、重陽等各項補助金,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聲請人母親洪 莉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洪莉莉之郵局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以電腦打印 「救助專戶」,內頁明細之匯入款項均以電腦打印各政府單 位之社會救助,堪認聲請人主張確屬有據,故難認上開政府 補助款係聲請人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併此敘明。 (四)關於支出:  1.聲請人稱: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即每月 支出【含扶養費】2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19,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數額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復稱:伊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須支出之扶養金為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數額8,064元(計算式:【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3,552元(即聲 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新北社會局每月2,802元低收 扶助+行政院每月750元低收扶助,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 出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8,064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6,000元(即1萬9,000元+7,000元)後,尚餘2,000 元,而聲請人自陳願意樽節開支按月償付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聲請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至少為260萬2,324元(即1萬2,281元+111萬0,505 元+37萬6,552元+42萬0,722元+68萬2,264元),依其勞動能 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8.43年(計算式:260萬2,324元÷2,0 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且 擔任批發零售業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39、179頁;動產有111年出廠機車1台,殘值約為2萬元, 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135頁;未投保保險,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 5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0

PCDV-112-消債更-627-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6號 原 告 鍾月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登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月雲(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於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叉口(下稱系爭坡 道),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1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自行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坡道為汽車斜坡道而非人行道,且無法證明停車超過三 分鐘,並且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符合新北 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縱使有變更系 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截圖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系爭坡道為人行 道,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妨 礙他人通行,違規屬實。且因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坡 道停放超過三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 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本院卷第99-100頁),可 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身在水泥斜坡道,車尾及後 車輪已屬人行道之範圍,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113年6月25日新北養二字第1134715961號函 稱:「人行道(含斜坡道)僅供行人使用,倘有車輛違停 均屬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無論係人行 道、斜坡道均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在該人行道( 斜坡道)臨時停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停車不超過三分鐘,然本案被告係以臨時 停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認 定並無矛盾。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等語 。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 (下稱申請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斜坡道 ,係指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其種類及寬度, 分為下列三種:(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單 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雙車道寬度為五點五公尺。…… 」、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 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 之使用者且確有停車事實。」由上開申請要點可知:橫 越人行道之內嵌式汽車斜坡道需經申請始得設置,且其 僅係供汽車進出使用,並非供停車使用。經查,本案系 爭車輛停放之環河西路4段交叉口前人行道斜坡查無申 請資料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15日 新北板工字第113204708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難認原告有依法申請;況該汽車斜坡道本質上仍屬 人行道,其例外允許設置斜坡道,僅為方便該址車庫之 車輛進出,不得挪為停車使用,而觀本案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前方並無車庫連接人行道及斜坡,依前開說明, 其逕作為臨時停車使用,顯與上開申請要點之規定不合 ;況系爭車輛停放後已佔據絕大部分人行道之通行空間 ,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事實明確,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㈢至原告主張,縱使有變更系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 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無故意違 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 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68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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