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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賴宥安 被 告 宋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9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遷讓房屋」,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於113年9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一個租金後即未再繳 租,亦未繳納水電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遂再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所積欠租金、水電 及鑰匙等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 當得利、租賃、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金108,000元: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12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計算 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   ⒉水費、電費共6,293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6,29 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6,293元)。   ⒊鑰匙費用3,0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 費用(包括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08,000元。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繳之水電費6,293元。③被告應賠償原告2組鑰匙費 用3,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未繳租金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對原告之修 繕請求也沒有得到回應。  ㈡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 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 沒有跟伊結清。  ㈢鑰匙部分,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 。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網路訊息截圖、系爭房屋點交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 1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 (計算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請求修繕部分 並未得到回應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於承租期間得否請求出租 人修繕而已,並非得因此而免除繳納租金之義務。況依兩造 所陳述之租金繳納情形,被告除押租金外,並未曾繳納任何 租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租金108,00 0元,自屬有據。  ㈢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等等)租賃契約成立前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是系爭租約成立 後之水、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 墊此部分費用共6,29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 =6,293元),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存卷可參,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 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 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沒有跟伊結清等語,然被告既未繳 納上開水、電費用共6,293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力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水、電費用共6,293元,自 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費用(包括 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辯稱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經查 ,就被告尚未返還鑰匙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固可認 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已 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點交資料,點交當場 係由原告與當地里長在場點交,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原 告表示可自行點交,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 當庭表示有帶鑰匙來,那天我也有聯絡原告說鑰匙要如何交 ,則原告點交時未能取得鑰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有疑 問。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鑰匙3,000元部分,尚 難認為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93元(計算式:108,000元+ 6,293元=114,2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9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簡-2439-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浩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79-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浩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84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木棋 王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7,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1,3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055-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5,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315-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4號 原 告 黃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74-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866元(原告請求21,49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5,68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24-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林于熙(原名林曉菁)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91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綋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綋騰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918-202410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 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 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 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 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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