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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3、4401、7433、7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向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及張雅婷給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柔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金流證明,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台新、華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柔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與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 姿、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69至7 2、75、103至105、113至118頁),至於被害人蘇詠雯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 經紀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遵期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 、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張雅婷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附表編號1至4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分別 支付剩餘11萬元、12萬元、26萬元、4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固主張被害人陳楊美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26萬元, 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其中2萬元,均未經提 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楊美玉、張雅 婷以26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0 俞美興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俞美興代理人劉仲強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劉冰姿 12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冰姿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劉文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陳楊美玉 26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楊美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張雅婷 4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TDM-113-金簡-676-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低 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5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為罪名告知,然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 且此部分罪名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 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 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而心存僥倖,才將帳簿提供給詐騙集 團)、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丈夫已過世,獨自 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 怡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已按期給付2期賠償金,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陳俞含、宋思穎及許瑞麒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 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2人得隨時具狀,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一個帳戶 可收8萬元,對方應給其16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屬犯罪 工具,然業經結清銷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為犯 罪工具,惟該帳戶為其子柳○○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 5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此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關閉,宜交由郵局依上開規 定辦理,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高宥涵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宥涵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宥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吳欣怡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   被   告 洪馨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馨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被告之子柳○○(103 年4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銀 帳密、體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如附表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馨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高宥涵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2 陳俞含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8元 3 宋思穎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欣怡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5 許瑞麒 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上海帳戶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2-202502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原簡-7-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向告訴人張教敬恫稱:如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 1次砸1次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復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併毀損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烘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撫養父母親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教敬 柒萬元 黃俊榮應給付張教敬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至四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俊榮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教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張 教敬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教敬恫稱:如 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一次砸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張教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教敬 上前解釋,黃俊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教 敬,致其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 害,張教敬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致護罩斷裂、 內襯棉絮破損,足生損害於張教敬。嗣張教敬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教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言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教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呂其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乙節,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案發地點係被告開設之商店,被告原於店外機車 上與友人交談,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時,雙方因停 車方式發生爭論衝突,2人先起口角被告方為傷害之舉,堪 認係雙方偶遇一時情緒高漲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伺機預謀 之情,亦難謂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再被 告毆打告訴人後,旋遭在場之人制止,且雙方本即緊靠路面 邊緣線理論,線內停放眾多機車,則2人生肢體拉扯後往道 路方向行之尚與常理無違,況未見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車道之 舉,而依告訴人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重傷害之傷勢, 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重傷 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 ,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TDM-114-簡-12-20250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品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 劭」之記載補充為「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 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欄「富邦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兆豐帳戶、兆豐帳戶、富邦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後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分別以7萬元、4萬2,000元、5 萬元、1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14萬4,000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2,000元 、1萬2,500元、1萬5,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白勝旭、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上開告訴人均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陳麗卿則表示刑事部分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 安家儀、黃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並業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 黃振興、被害人劉育儒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68頁、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 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 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 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 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 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蔡慧妮 7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慧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佳櫻 42,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佳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白勝旭 50,000元,已給付2,000元,餘款48,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白勝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安家儀 12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安家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振興 50,000元,已給付12,500元,餘款37,5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振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劉育儒 144,000元,已給付4,000元,餘款14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育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陳品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劭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人,「小傑」 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 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至陳品劭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2萬元為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之事實。 二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前揭富邦帳戶、兆豐帳戶、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收據及網路對話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慧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黃佳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3時8分許 16萬8,000元 兆豐帳戶 3 白勝旭(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6時12分許 112年11月15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安家儀(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 13時58分許 24萬1,600元 王道帳戶 5 陳麗卿(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 14時36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37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 富邦帳戶 6 黃振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 12時4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7 劉育儒(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51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假投資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吳金德(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林春茂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陳品劭申設之兆豐帳戶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3-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 告 朱唯慈 被 告 呂秋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補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28元,並給付原告自基准日 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付利息。惟均 應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222元(計算式:美金7428元× 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為32.34元=24萬2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繳納2540元, 尚應繳納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42-202501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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