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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首次犯毒品案件年 齡為21歲,所方誤以「20歲以下」計10分,另聲請人本案係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 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計10分,均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 ,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 不符,本件評估表計有上開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醫師依法務部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 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兼職工作:務農」 、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以上靜態因 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合計總分66分,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 戒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開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 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應 予尊重。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所 方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 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 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開評定結果觀察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 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確為20歲以下,且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自94年起 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法 務部○○○○○○○○附勒戒所所為前開評估,並無錯誤。又聲請人 因本案為警通緝到案時自述職業為「工」,依卷內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記載,其於113年3月11日前隸屬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聲請人是否確有固定工作、是否如其所稱「全職 務農」,非無可疑,況此部分得分「2分」縱予扣除,其總 分仍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聲請人 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463-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4、 11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 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 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士林毒偵 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22、2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 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125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5至17、56頁,士林毒 偵卷第3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 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 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3.881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個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0.2794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8.546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4

SLDM-113-單禁沒-2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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