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