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
原 告 梁麗淑
訴訟代理人 梁正燁
被 告 梁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4起陸續向
伊借款,經伊同意無息貸與金錢,並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雙方立有借據。惟經伊
於113年12月10日限期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及114年
1月20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300萬元價格向伊購買伊所有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約定原告先支付約100萬元,得
緩衝分次為之,其餘價款則待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
付。惟其後原告毀約不購買土地,要求伊立據承認其支付款
項110萬元。原告違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其先行
支付之100萬元應視為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3年12月24日至105年2月27日期間4筆消
費借貸合計11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附表103年12月24日至105年5月27日期間陸續匯
付被告3萬元(匯款日期103年12月24日)、10萬元(匯款日
期104年3月25日)、87萬元(匯款日期104年7月13日)、10
萬元(匯款日期105年5月27日),共計11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店司
補卷第15至21頁)。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係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合意等情,亦提出借據為證(店司補卷第11頁)。觀
諸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已向二姐梁麗淑借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元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此據 出借人梁麗淑 借款人梁仁
修」等語(店司補卷第11頁),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得110
萬元之意旨,被告並自承該借據由其書立等情明確(本院卷
第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此部
分借款,自應提出反證。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據係原告逼迫下所立、借據係證明買賣土地關係向原告收到之款項云云,然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稱借據係證明「因買賣關係收取之款項」乙節,亦與借據所載「本人已向二姐梁麗淑『借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文義顯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因向其購買土地持分而交付金錢乙節,雖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梁仁顯為證,然經該證人到庭,僅稱:被告曾跟伊說因為保單借錢的利息很高,所以改向原告借錢,借了30幾萬。後來伊聽別人說有借10萬元、80幾萬元,他們借錢伊都沒有在場。伊兄弟都知道原告有意思要跟被告買卓蘭的土地,伊不在場,是伊兄弟姊妹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該證人所述,關於土地買賣乙事,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洽商事宜,僅聽聞兄弟姐妹之傳述,無從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匯付前揭款項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之事實。況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乙節,核與證人證稱被告曾對其陳稱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不符,該證人之證詞尤無從作為有力被告之證明。被告就前揭匯款原因係土地持分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10萬元,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可資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109年4月6日消費借貸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匯付被告上開款項乙節,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店司補卷第23頁)。然依一般交易經驗,匯款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之意思,被告復否認為借款,而原告就
該筆匯款並未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
間就該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是金錢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
。另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原告表明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第72頁),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後,負遲延之責,原告
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主張已於113年1
2月10日以書狀催告限期1個月內還款,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
簽收書狀繕本等情,有原告書狀及其上被告之簽收文字可佐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請求自被告簽收書狀繕本逾1
個月後之11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
告另請求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訴-622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