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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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2,9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569-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相 對 人 莊育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90-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芋喬 賴鎧弘即賴宗凡 孫瑩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27-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原告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 ,65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13手機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共交付400,000元予被告,以購買蘋果廠 牌粉色IPHONE13手機。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原 告發現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326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交付款 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原告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0,000元 2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訴外人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3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2025-03-24

TNEV-114-南簡-29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岑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52%計算,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0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六次 至113年3月20日止,嗣被告僅繳納6期本息、違約金及緩繳 利息,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有118萬1,805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以113萬5,502元 計算之利息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六紙、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4-訴-927-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詩庭 張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80,6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575-202503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茁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近越 相 對 人 柯任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票-184-202503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 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3-司聲-1553-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財物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春燕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y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 提供予「彥yan」,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嗣「彥yan」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因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外,其餘款項均經黃春燕依「彥ya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彥yan」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春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予「彥yan」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 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6至9部分,告訴人王金花等4人所匯款項因經銀 行圈存而未被轉匯或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係均犯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1至9均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彥y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 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附表編號6至9部分,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華南帳戶合計69萬元之款項 ),業由被告轉匯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就華南帳戶內尚餘之11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國泰世華帳戶內尚餘之40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業經圈 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鄔愷慧 (起訴書所載鄔愷民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鄔愷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轉匯1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鄔愷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霈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暱稱「AMY.林可歆」等帳號向王霈潔佯稱可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轉匯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霈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惠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Wendy」、「蘇慧丹」等帳號向王惠真佯稱可下載「凱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妙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lucy嘉利証券」等帳號向陳妙幸佯稱可加入下載「嘉利證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妙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妙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妙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Amy 林宛亦」、「joanne」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轉匯9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王金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等帳號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王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金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楊庭菲」等帳號向林雅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8 林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夏韻芬」、「林婉馨」等帳號向林怡伶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蔣文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裴欣芸」等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077-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懿秀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 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 交付原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被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服刑中,若要賠償也是數年後的事 ,何況,被告只有拿到5,000元,倘要賠償只會賠原告5,000 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 款項4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故以上詞置辯 ,但對犯罪事實經過未為爭執及否認,僅就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及賠償金額為爭執。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收取 詐款,屬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失與詐騙集團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僅領取5,000元酬勞而有區別,被告所 辯無足採認。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88 4號案卷,被告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審判中業已坦承 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 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 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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