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
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利用交友軟
體結識原告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
訊予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原告
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6時1
9分、57分許於ATM各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45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