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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號、第1389號、第1926號、第1953號、第2448號、 第2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峻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之記載 ,更正為「復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給林志斌同夥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認該人」(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吳安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張椅勝、林佳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峻 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張峻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之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號                         第1389號                         第1926號                         第1953號                         第2448號                         第2627號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 許,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張峻嘉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景徨、黃光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政 哲、鍾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譜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找「林志斌」從事投資黃金買賣,「林志斌」說要提供金融帳戶以利黃金買賣,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某間統一便利商店,遭「林志斌」拿走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1年6月15日,和女友吳安琪、及「EVEN」一起在我女友吳安琪家等「林志斌」,後來「林志斌」開車把我們載到臺中某民宿後,「林志斌」就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都拿走等語。 3、證明被告聽從「林志斌」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林志斌」間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1、被害人黃富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富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景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景徨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景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光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蘇譜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譜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譜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政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捷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捷如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1、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賢能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黃富三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5287號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供稱:其與女友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林志斌」,嗣於111年6月17日遭帶至臺中市168活水源(東勢民宿)監禁,後於111年6月23日晚上遭丟包在臺中火車站等語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2614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綁定7組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富三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富三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黃富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11時27分許 500,000元 2 陳景徨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陳景徨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陳景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9時25分許 463,337元 3 黃光盛 (提告)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光盛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黃光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42分許 212,035元 4 蘇譜諺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蘇譜諺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蘇譜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 1時35分許 150,000元 5 蔡政哲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蚊子」、「趙婷」等陸續向蔡政哲誆稱:代操虛擬貨幣,可投資牟利等語,致蔡政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20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20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6 鍾捷如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等陸續向鍾捷如誆稱:投資外幣或虛擬貨幣可牟利等語,致鍾捷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1時36分許 30,000元 7 林賢能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謝小姐」、「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林賢能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林賢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12時32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12時34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  12時44分許 ④111年6月23日  12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1,252元

2024-12-30

KLDM-112-金訴-4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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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 金 追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瑞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楷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姓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姓人士)具犯意之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本人申辦之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陳姓人士」。嗣「陳姓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親友借款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向譚明 德實行詐騙,致譚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8日)14 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朱瑞楷之金山農會 帳戶,朱瑞楷再依「陳姓人士」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山地區農會,先於同日(28日)15時13分,臨櫃提 領5萬元,再於15時40分、15時41分,自ATM提領共7萬元, 復依「陳姓人士」指示,於翌日(29日)9時1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將提領的12萬元,匯入徐玲 嬌申設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徐玲嬌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70號判處有罪在案),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譚明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朱瑞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譚明德提出之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譚明德所申 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㈣被告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姓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轉不詳之人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 之詐騙贓款轉匯至「陳姓人士」指示之徐玲嬌帳戶,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15-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為「112年12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的某網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俊 安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於起訴書贅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 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約定以不祥之 對價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嗣「 小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連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青芳、楊斯云、蔡玉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銀帳戶約定以不詳對價交付予暱稱「小劉」之人,然辯稱:我只交卡片及密碼,沒有做其他事情,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青芳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斯云提供之 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代理人黃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青芳 (提告) 112年12月30日 20時06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並誆稱:為其姪子,要借款隔日歸還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 2 楊斯云 (提告) 113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5 113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9 3 蔡玉瑛 (提告) 112年12月5日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並誆稱:涉及洗錢案,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06-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7號、第7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  ㈡起訴書「澎瀧慶」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瀧慶」(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先匯至 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2年10月10日12時9分轉匯3萬3,012元(含不明款項)至 本案元大帳戶」。  ㈣證據補充:被告朱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朱自 清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出家為僧多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艾鈴、盧亮潔、許喻筑、鄭隆財、澎瀧慶、何志宏、 江孟娟、劉振興、葛芝安、黃芝耘、張翔閔、葉國雄、劉緹 誼、黃秀珠、許淳雅、陳怡芬、張廷魁、陳淑慧、陳俊帆、 吳佩紋、陳咨翰、林菁怡、黃勇誠及李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 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告訴人江艾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艾鈴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盧亮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亮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喻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喻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隆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隆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澎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澎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澎瀧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何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志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江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孟娟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振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振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葛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葛芝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葛芝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芝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芝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芝耘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翔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翔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葉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葉國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國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緹誼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秀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許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許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淳雅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1)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陳怡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廷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廷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廷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俊帆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佩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紋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陳咨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咨翰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咨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勇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勇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自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艾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艾鈴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艾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1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2 盧亮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亮潔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盧亮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33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9時4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09時42分 5萬元 3 許喻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喻筑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喻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11時16分 5萬元 4 鄭隆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隆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隆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7分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彭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瀧慶加為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27分 8萬元 6 何志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志宏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刊登廣告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26分 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江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孟娟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孟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7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9分 5萬元 8 劉振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振興加為好友,佯稱可一起從事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振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0日9時36分 2萬2,000元 9 葛芝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葛芝安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葛芝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黃芝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芝耘加為好友,假冒法律顧問佯稱可幫其處理詐騙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芝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4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張翔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翔閔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會員中獎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翔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7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葉國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國雄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葉國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09時1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0月18日09時17分 3萬元 13 劉緹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緹誼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緹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48分 10萬4,6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黃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秀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秀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許淳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淳雅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按讚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淳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分 1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6 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與告訴人陳怡芬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怡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張廷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廷魁加為好友,佯稱可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廷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29分 2萬6,000元 先匯至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轉匯3萬3,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 1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慧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9 陳俊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帆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3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 吳佩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佩紋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佩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1 陳咨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咨翰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咨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 1萬元 22 林菁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菁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菁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09時4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3 黃勇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勇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勇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李育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育芳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育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4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34分 5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6-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件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4月21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4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記載, 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領一空」。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金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168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2975卷第9頁)暨其 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利超 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 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 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周晏亘、趙居正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周晏亘、趙居正 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亘、趙居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美琪」,對方主動加伊LINE聯繫,並聲稱在香港從事美容,月賺20萬元港幣,同時表示要贊助伊港幣5萬元,叫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美琪」還表示有一名堂哥叫「張雲升」,在臺灣金融管理局當主任,叫伊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領取上開港幣,伊不疑有他,配合交寄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原本對方聲稱1星期內就會歸還,但事後對方不但不給港幣,也沒有寄還帳戶資料,經過數日後,伊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但當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伊隨後於112年5月9日,至基隆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先前已遇過類似手法4次,起初對方聲稱要與伊交往,要贊助伊,叫伊交寄帳戶資料,但當時伊都沒有寄出去,這次可能因伊太貪心,加上伊做工沒甚麼錢,對方對伊噓寒問暖,還說要贊助伊港幣,伊才會相信對方,伊承認有一時貪念成分在裡面等語。 0 被告與「美琪」、「張雲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1)告訴人周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1)告訴人趙居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交付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30元。足見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 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周晏亘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晏亘,隨即LINE暱稱「陳柏霖」對周晏亘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晏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偵10848 0 趙居正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誘使趙居正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Starry」對趙居正佯稱:面交不方便,可郵寄包包等語,致趙居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8萬7000元 112偵12975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 利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 、「張雲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瀛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林金瀛之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297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 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0 蘇惠玲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維浩」、「永利皇宮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永利皇宮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 2萬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 112年5月6日 12時41分許 1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85-2024123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楷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該次修正後之條文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 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楷傑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彭 金淾、邱慧萍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 自己錯誤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楷傑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至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 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吳楷傑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吳楷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傑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 為「周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金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須認購已抽到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原金簡-18-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5號、第7797號、第7902號、第8131號、第8229號、第83 14號、第8428號、第8548號、第8555號、第8904號、第10622號 、第10725號、第10803號、第10856號、第11148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2號 、第5289號、第6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透過配 偶賴居萬(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 於詐欺附表所示李蕙如等人,致李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陳恩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蕙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陳恩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 2號、第5289號、第629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 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蕙如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李蕙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偵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3至96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緝28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至11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95卷第25至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95卷第13頁) ㈡ 林憬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將5萬元、③112年2月13日9時47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79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林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欺集團寄送給林憬之禮盒照片(112偵7797卷第55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797卷第61至77頁) 林憬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7797卷第47至51頁) ㈢ 林宜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2月2日向林宜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8時52分許,將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902卷第11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暨林宜蓁存摺照片、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7902卷第7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7902卷第23至56頁) 林宜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02卷第71至73頁) ㈣ 徐昭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徐昭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將13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昭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31卷第9至13頁) 徐昭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131卷第31至37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31卷第59至61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8131卷第25頁) ㈤ 伍婉如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abby」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伍婉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伍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伍婉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29卷第9至10頁) 伍婉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229卷第25至3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11至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21至23頁) ㈥ 何豐年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黃蕙苒~jd」之人,於112年1月15日向何豐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314卷第23至28頁) 何豐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8314卷第50至5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14卷第7至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112偵8314卷第45頁) ㈦ 張崐崘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崐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28卷第19至21頁) 張崐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428卷第117至155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48卷第57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8248卷第99頁) ㈧ 倪中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倪中彥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倪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倪中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48卷第9至11頁) 倪中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LINE群組資料、訊息擷圖(112偵8548卷第49至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48卷第17至31頁) ㈨ 林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Hobert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4日9時5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55卷第25至2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55卷第19至23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8555卷第45頁) ㈩ 施嘉蕙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許思璇」之人,於112年2月、4月間向施嘉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施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施嘉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904卷第19至21頁) 施嘉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8904卷第35至6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904卷第13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904卷第23至31頁)  李登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登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8時5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登信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22卷第33至35頁) 李登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622卷第61至90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22卷第18至3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622卷第59頁)  許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許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0時8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25卷第7至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25卷第11至1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25卷第15頁)  李莉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悅」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李莉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珠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03卷第15至17頁) 李莉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03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03卷第19至2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12偵10803卷第43頁)  沈志傑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股票」、「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沈志傑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將7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43至46頁) 沈志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56卷第56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56卷第7至1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58頁)  吳忠憲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Jyao Hsu」之人,於112年1月3日向吳忠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61至63頁) 吳忠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74至77頁) 同編號  周美智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周美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0日8時52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48卷第7至9頁) 周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翻拍照(112偵11148卷第5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15至24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51頁)  李春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春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將4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53卷第29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53卷第167至170頁) 匯款一覽表(112偵10753卷第65至66頁)  蔡三元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蔡三元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13時39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將8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③112年2月14日5時54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蔡三元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499卷第11至15頁) 蔡三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12499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499卷第17至2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499卷第35至37頁)  曾麗娟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薇」、「錢線百分百」之人,於111年間向曾麗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062卷第17至21頁) 曾麗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3062卷第2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函搞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13062卷第103至119頁) 京城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062卷第51頁) 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062卷第25頁)  張瑜恩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瑜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8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③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02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02卷第85至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02卷第25至26頁)  鄭錦芸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鄭錦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2年2月15日9時20分許,將10萬元、③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14卷第3至5頁) 鄭錦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14卷第35至47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14卷第55至58頁)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214卷第11頁) 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外單(112偵13214卷第49頁)  李保忠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李保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24卷第7至8頁) 李保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24卷第27至3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524卷第17至2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3偵1524卷第23頁)  許恩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許恩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174卷第25至29頁) 許恩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174卷第51至5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174卷第19至23頁) 彰化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03卷第49頁)  謝秀鳳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謝秀鳳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32卷第9至10頁、第53頁) 謝秀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3偵5232卷第32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32卷第19至23頁)  黃國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黃國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8時51分許,將5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8時55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89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7至2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9至23頁) 永豐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289卷第66頁)  蘇云鶴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陳曉鈴」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蘇云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云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將156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蘇云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299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蘇云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299卷第47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299卷第23至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99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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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修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補充、更正被 告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地為「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梁修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 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停等紅燈時體力不支而睡著,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具體實害;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梁修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另案移送)明 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加入菸中,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112年8 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因 受毒品影響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中。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吳至勝巡佐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驅車前往上開地點察看,見梁修恩持續昏睡在上開尚處 於起駛狀態之車輛中,即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梁修恩下車 接受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梁修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昏睡於該處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證人吳至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至勝抵達上開地點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吳至勝有先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見被告昏睡於駕駛座上,即請求警力支援,部署完畢後,再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情緒亢奮且語無倫次,身體亦有莫名晃動舉措之事實。 (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林秉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林秉毅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林秉毅有敲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長達1至2分鐘,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楷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張楷濠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且詞不達意之事實。 (3)被告回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144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40ng/mL,顯高於閾值之事實。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駕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續至同日下午晚間6時22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3-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唐伯虎」 應更正為「唐小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誠仁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唐小虎」、陳有辰、林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 報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 知單附卷可憑(偵卷第99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 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 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彭誠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之成年人與陳有 辰、林柏瑋(上3人均另案追查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致該3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聖平(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追查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再由與該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之彭誠仁依指示,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乘坐懸掛9678-NA車牌之車輛 ,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得手,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荊澔恩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昀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昀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宇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 ,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 元,此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有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取款後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已如前 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昀絹(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陳昀絹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13秒 4萬9,900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3分23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52秒 2萬1,123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4分20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13秒 2萬元 2 荊澔恩(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人員向荊澔恩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荊澔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7分29秒 2萬6,01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25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萬元 3 藍宇晴(提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藍宇晴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藍宇晴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9分47秒 1萬9,98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1分15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4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3分11秒 2萬3,456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28秒 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關西成功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7分39秒 5,015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34分49秒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8,000元                                      共計:14萬8,0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8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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