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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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被 告 徐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9月30日, 已使用5年1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504元(即15,040×10%=1,504),加上工資632元及烤漆 8,342元,共計10,47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0, 478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TPEV-113-北小-4571-202412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廣信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4,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補-737-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補-3110-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方國瑋 被 告 黎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90÷(5+1)≒1,4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990-1,498)×1/5×(2+1/12)≒3,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990-3,122=7,28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28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26,614元,合計為33,8 9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82-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2024-11-29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0

TPEV-113-北補-2999-20241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5×0.369=3,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5-3,788=6,477 第2年折舊值    6,477×0.369=2,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7-2,390=4,087 第3年折舊值    4,087×0.369=1,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7-1,508=2,579 第4年折舊值    2,579×0.369=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9-952=1,627 第5年折舊值    1,627×0.369=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7-600=1,02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260元、烤漆5,972元,共計10,2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451-20241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方國瑋 被 告 許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563-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 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 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 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 ,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 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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