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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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方金英 被 告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57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14

CYDV-113-訴-694-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宋雲材 宋榮圳 方金蓮(兼宋緣筑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榮億 郭富國 郭玉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一偉 被 告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葉榮貴(宋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紋(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巡孝(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應就被繼承人宋鳳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宋鳳蘭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 孝、潘有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 5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1頁),嗣被告潘有勝於113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9-297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羅宋針妹於起訴前8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羅宋針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仲美鳳為被告及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羅宋針 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9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土地共有人宋緣筑於起訴前10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宋緣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方金蓮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宋緣筑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 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7頁),嗣因宋緣筑之繼 承人方金蓮已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346-34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一偉、郭玉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郭富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宋榮圳、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葉榮貴、潘勝紋、 潘巡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5-231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羅宋針妹、宋鳳蘭均已死亡,其等各自繼承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聲明請 求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宋鳳蘭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業經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郭 富國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 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橫向三角形狀,並無連接道路,僅透過 西側約1.3公尺泥土小徑對外聯繫,其上無地上物或農作物 ,現況為雜林遍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5、326、33 1-337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僅西側有泥土小徑得對外聯繫,倘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 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造成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 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仲美鳳 8分之1 被繼承人為羅宋針妹 8分之1 2 潘勝紋 公同共有8分之2 被繼承人為宋鳳蘭 連帶負擔8分之2 潘巡孝 葉榮貴 3 宋雲材 8分之1 8分之1 4 宋榮圳 8分之1 8分之1 5 朱祐宗 8分之1 8分之1 6 方金蓮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宋榮智 宋榮億 宋榮圳 方金蓮 被繼承人為宋緣筑 7 郭富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郭一偉 24分之1 24分之1 9 郭玉香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0-09

TYDV-111-訴-80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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