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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 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 、13、19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劉夢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 路3段與建國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曹清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劉夢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清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20-2024121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林啓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揚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惟移車過程中遭警攔檢盤 查,並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對林啓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原交簡-210-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張傑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倫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內之某熱炒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6瓶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上午1 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口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809-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楊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2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雲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海產店(地址不詳) 飲用洋酒1瓶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下午4時40 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2B室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0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檢盤查,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雲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811-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55-VQ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列記載之「並」之後 補充「於同年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及證據部分補 充「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 至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已經遭註銷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 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明豐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51-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ANH(中文名:阮文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顯然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 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 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C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景)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NH(中文名:阮文景)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四方越南小吃館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止,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 車站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平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周仁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測得NGUYEN VAN C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 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2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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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木洋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何明鴻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張木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店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 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 延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何明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測得張木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明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22-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盛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628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人車動態,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余泓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曾盛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源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路新南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南 路2段101號,適有余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並 行駛於曾盛源右側,亦行經新南路2段101號前,見狀閃避不 及,遭曾盛源車輛自左側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泓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盛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 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46-2024121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敏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敏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朱巧妘、楊家彥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萬元,並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2 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2人 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巧妘、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朱巧妘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巧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巧妘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家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敏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之前在當兵時遺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 當時在當兵不方便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退伍之後伊就忘記這 件事情了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 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 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朱巧妘、 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敏皓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 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害人亦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YDM-113-審原金簡-71-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陳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5、5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籌碼肆包及 監視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 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更正為「另自113 年9月間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薪資 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骰子3顆 、搬風骰1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4包、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階層、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籌碼4包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 緯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 陳良文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   被   告 陳緯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陳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紘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筒子牌、牌尺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 而擔任負責人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 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俗稱打 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良文 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 ,並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11萬8200元、賭資3萬2200元及 監視器3支(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 、黃明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陳緯紘、陳良文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 、籌碼11萬8200元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緯紘所有,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再扣案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陳緯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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