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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 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 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 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 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 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 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 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 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 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 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 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 ,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 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 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 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 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 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 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 -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 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 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 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 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 ,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 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 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 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 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 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 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2-豐簡-56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 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 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 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 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 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 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 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 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 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 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 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 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 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 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 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 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 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 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 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 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 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 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 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 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 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 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 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 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 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 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 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 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 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 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 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 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 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 ,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 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 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 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 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 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 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 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 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 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 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 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 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 、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 :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 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 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 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 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 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 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 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 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 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 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 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 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 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 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 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 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 ),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 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 ,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 ,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 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 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 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 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 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 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 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 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 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 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 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 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 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 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 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 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 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 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 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 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 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 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 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 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 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 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 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 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 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 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 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 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 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 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 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 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 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 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 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 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 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 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 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 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 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 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 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 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 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就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 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 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 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 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 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 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 ,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 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 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 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 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 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 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 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 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 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 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 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 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 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 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 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 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建-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陳新弘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呈光、許煌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4

TCDV-113-補-236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27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23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7

TCEV-112-中建簡-39-202410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鄭家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廣安交通股份公司(下稱廣安 公司)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廣安公司未依約付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依照原告主張,廣安 公司係於民國92年6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則被告對原告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於 92年6月6日起即為可行使狀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故至 107年6月5日止,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被告卻 遲至111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主張 系爭債權請求權,期間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 爰引時效抗辯,拒絕被告給付請求。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則因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係隨 同系爭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363,583元債權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 原告請求其行使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廣安公司係自92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故被告自92年6月6日起即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計算至107年6月5日止,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2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卷),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無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則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 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 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條 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亦無請求 權,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以,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任 何請求,亦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不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3-士簡-10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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