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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4月11日,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中文名:艾都森)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後勁夜市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2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 賢路與德惠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0-22

CTDM-113-交簡-2217-20241022-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 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涉   及A.聲請人實驗室之模流分析設備型號、治具型號、量測參 數與模流分析方法:此等資訊均係實驗室依不同客戶、不同 產品之客製化需求,經過內部多年不斷地測試與修改,始逐 漸累積出聲請人獨有而為外界無法知悉之資訊。一般人若無 此等資訊,將導致參數設定不佳,影響材料在實際應用表現   ,亦可能造成模封材料選用之誤判,使封膠製程(molding) 品質不佳,進而影響良率、浪費封膠製程投入成本。B.材料 之模流分析結果:模流分析結果之材料參數係該材料在動力 學參數(kinetics parameter)和熱固性黏度方程式(Cross C astro Macosko Model)等數學模型下,最接近材料真實特性 的材料參數。材料真實特性之參數其準確度極為重要,材料 參數愈準確,愈能準確預測材料之動態行為表現;不準確之 材料參數,將導致材料之選擇錯誤,造成產品不良、或增加 產線投入的人、機、物、料與時間成本。以上資訊均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且聲請人 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並具有經濟價值,均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   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不應允許第三人取得,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   ,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足以釋明該等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 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 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秘聲-12-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2NX0196892-3 股票 1 52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7

CTDV-113-司催-275-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二第247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 19-2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194元、563, 287元、551,7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9元(已扣112年2月21日至11 3年3月5日保單借款總額292,7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4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 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 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共757,344元,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三節獎金)約57,363元【計 算式:(52,613+70,333+55,913+53,888+53,639+51,691+ 45,452)÷7+30,870÷12=57,3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 節禮金每節8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一第27-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75-279頁)、戶 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5-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頁)、 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49 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9-71、83-85 、349-47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一第289頁)、薪資表(卷一第93-117、321-325頁、卷 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卷一第319頁)、 國泰人壽函(卷二第287-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267頁)、安達人壽函(卷二第285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7,3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1-2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王○淯、次子 王□淯、父親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卷二第271 -2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長子王○淯(95年5月生)、次子王 □淯(97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可 佐。又王○淯現就讀高中,王□淯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打工收入,未補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3 1、35-45頁)、學生證(卷一第483、487頁)、存簿(卷 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 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21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淯、王□淯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定。本件王○淯、王□淯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13,08 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⒉聲請人父親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王梁彩 鑾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 元,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8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 (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3,509,484元, 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 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9-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王其 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 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 利。再者,王其禾於王梁彩鑾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王其禾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 應負擔2,073元【計算式:(13,088-4,796)×1/4=2,07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2,073元後,剩 餘29,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945元(卷一 第39-43、261-280、291-293頁、卷二第275-279頁),扣除 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857,945-46,853)÷ 29,11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20-2024100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戴雅婷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戴雅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 人王茹菱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戴雅婷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 工兼職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 聯繫,經「彭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 證及購買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 。董戴雅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 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 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 用詐術,致黃俊皓、王茹菱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董戴 雅婷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 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黃俊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董戴雅婷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14 5至14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被告生活單純,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有限,因求職之故, 遭對方以實名認證為由詐取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一 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無異,且被告曾查詢該公司行號並非虛 設,復經對方以各種話術取信,由被告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否則實不可能寄 出個人帳戶提款卡,自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聯繫,「彭 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 ,即可獲得每帳戶5000元之補助金,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南園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偵查 卷宗【下稱2882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至11、 77至79頁、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3至84、149頁),且有南園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8820偵卷第37至39 頁)、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28820偵卷第45至51 、53至64頁)、升懋包裝有限公司契約書(28820偵卷第83 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黃俊皓、王茹菱因「彭昱儒」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 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 之南園郵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皓(28820偵卷第21至23頁)、王茹 菱(56302偵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黃俊 皓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8820偵卷第43頁)、王茹菱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56302偵卷第45頁)在卷足稽。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55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自99年起迭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將近30間 公司行號任職(原審卷第43、51至53頁),實有多年且豐富 之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深諳將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28820偵卷第78頁 )。且依卷附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談話 之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實名」認 證,並以「實名」簽訂契約,「彭昱儒」索取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 寄到我們公司幫你購買你所需的材料和幫你申請補貼金」、 「需要提款卡是因為加入的兼職人員很多 公司購買材料帳 戶不夠了 所以才需要你們自己提供 並且實名購買可以保障 公司的材料安全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金給你」、「 關於補助金的問題 是提供一本帳戶給你5000元的喔 最多是 個人6張可以申請3萬元給你」、「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 有任何資金的 公司會匯入資金到你提款卡裡面讓財務去購 買你所需的原材料」,尤以代工材料本即由資方提供,何有 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又何有「公司購買 材料帳戶不夠了」之情,遑論被告依「彭昱儒」指示列印寄 交其提款卡之交貨便單據,其上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亦 非「彭昱儒」或「升懋包裝有限公司」,豈不全然背反「實 名」要求。再者,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 之材料費,被告既仍自行保管南園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無 異可直接接觸公司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 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彭昱儒」 卻僅以LINE聯繫,交談內容側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供,不僅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既已提供身分證件達到實名制要 求,所提供之帳戶又無需有任何存款,其提款卡與密碼究得 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 助金,更與「實名制」無關。質言之,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獲取5000元之補助金,過程中被告 亦提出:「第一次聽到家庭代工這樣的 還是說現在的形式 是這樣的」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    ⒊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彭 昱儒」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為獲取5000元 補助金,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彭昱儒」使用 其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 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 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南園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 ,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並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兼職家庭代工提供 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支付5萬元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慮所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並陳明願 以被害金額半數賠償告訴人王如菱(本院卷第80頁),勉力 填補損害,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 人王茹菱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此項金錢 給付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但不影響告訴人王茹菱其餘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俊皓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俊皓,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誤將其設定為公司客戶進行請款,致黃俊皓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2 王茹菱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茹菱,佯稱前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致王茹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6號移送併辦

2024-10-02

TPHM-113-原上訴-16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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