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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5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素拉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3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415-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81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肯尼斯ROMERO KENNETH VALENZUELA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肯尼斯ROMERO KENNETH VALENZUEL A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出境,有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81-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0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PINTO JOHN BENCH RAMOS即賓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050-2024121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被告USAL JUA NITO Ⅲ VIDENA(杰尼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於異議狀提及債務已 清償完畢,及機車已出售。是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 辯論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23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小-76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力歐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1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069-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宇巴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宇巴內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補正 提出之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所載債務人在臺居停留 地址所示,其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 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9

TCDV-113-司促-34367-20241209-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丹尼爾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81-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1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黃文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13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0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賓多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之英文姓名為何? ㈡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債務人「賓多(居留證號碼:LC00000 000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並逕覆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50-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帕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帕加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請勿遮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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