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被告USAL JUA
NITO Ⅲ VIDENA(杰尼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於異議狀提及債務已
清償完畢,及機車已出售。是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
辯論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23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小-76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