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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罔腰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妙眞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 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8年12 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 2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 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 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 務自應於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 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76-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 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 北簡卷);嗣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 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 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 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 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 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 、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 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 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 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 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 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 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 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 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 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 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 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 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 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 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 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3-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992元,及其中3萬6,638元自民國94年9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3萬6,63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迄至本件請求之日逾15年,已罹於時效規定,故 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 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寄發催款函(見促字卷第7頁) ,並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 頁),然原告於94年9月28日即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促自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4年9月28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3頁),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3年7月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現金卡借 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依前 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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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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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利息9,283元,合計30,283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30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5月31 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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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4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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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91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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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邱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金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12元(含本金29,141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2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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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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