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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3號 原 告 邱德泰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桑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469元( 含短少工資9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47,500元、資遣費6,969 元);其中147,500元則依起訴狀附表1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 ,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前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0,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65,157 元(計算式:244,469元+20,688元=265,157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除特休未休工資之利息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44,46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 :2,870元-1,76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893-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澤倫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35-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錢和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之 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 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175元(含舊制退休金1,298, 890元及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關於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則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又嗣後原告撤回關於前開請求退 休金之部分,故該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247元,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關於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 ,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仍得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程 序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26-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1,193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3,15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 0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小-129-2025032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被 告 柳富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大安工 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安工研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925元,爰核定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計算式:62,925元×12 個月×5年=3,775,5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5,5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7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0,484元(計算式:45,726元×2/3=30,484元 )。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安工研公司應於公司公告欄刊 登原告勝訴判決書,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02元(計算式:55,086元 -30,484元+4,500元=2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65-2025032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景棋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民國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4萬4,462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他-32-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祥、葉家誼、葉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 13年度南小字第1648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 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 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8

TNDV-114-司他-63-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 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 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04 0元【計算式:(月薪84,000+勞退金5,034)×12月×5年)=5 ,342,04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59,126元(請求項目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401,166元【計算式:5,342,0 40+1,059,126=6,401,16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97 元,除如附表編號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 訴訟標的共6,101,166元部分【計算式:6,401,166-300,000 =6,101,16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76,497-48,65 8=27,83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57,297 2 中午未能休息之加班費 201,829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059,126

2025-03-28

KSDV-114-勞補-63-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廖國成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剋扣薪資5, 500元、特休未休薪資2,748元、加班費11萬6,903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2,470元,共計15萬9,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60元(計算式:2,280-1,520=76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補-77-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廖淑惠 原告與被告仁旺螺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3,43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38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7,473元 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38元(計算式:14,838元-1,000元=1 3,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4-勞補-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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