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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 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 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 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 、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 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 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 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 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 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492-2025032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萬1,20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4,166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16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他-3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丞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轉 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0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補-355-2025032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孫郁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巧柔與原審被告孫郁修間因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之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 1,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1-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游堂振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眼 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俊貿 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鴻 智」)之被告,被告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 0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4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16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75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 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7

PCDV-114-訴-83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蘭怡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 第72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姿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7

MLDV-114-補-584-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翊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他-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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