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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李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 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5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7.68%計 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 定書第十八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 、詎債務人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 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 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廿四條之約定 ,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0,629元(其中 本金150,000元,前期利息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明細表、限期催 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 年息7.68%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0日止 年息9.216%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8%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思瑩 李宏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3 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其中280,00 0元邀李宏昱為一般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後 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 信函第34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 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 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97,6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其中64,088元債務人何思瑩若未依 約履行,由一般保證人李宏昱代負履行責任)。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汽車借款約定書。2.繳款明細。 3.存證信函。4.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71-2025032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2025-03-27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王椽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3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0年03月18日屆滿,貸款利 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 5.41%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8-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萬9,1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2025-03-27

KLDV-114-基小-170-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 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僅為被保 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114年2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4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4-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永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13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8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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