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