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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 ,仍於飲用藥酒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所幸被告犯 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證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樟 湖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 與雲21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六交簡-29-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 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 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 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 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 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 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 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 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 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 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 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 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 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 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 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 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 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 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 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 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 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 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 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 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 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 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 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 ,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 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 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 ,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 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 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 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0

ULDM-113-訴-63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 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 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 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 、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 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 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 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 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 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 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 ,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 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 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 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簡-16-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刮刮 樂彩券承銷,亦無管道可以投資刮刮樂獲利,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呂秀芳訛稱投資刮刮樂彩券可獲 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過程已坦承 犯行,但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其自民國73年起,便有 多起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相當不佳,而其本案 對告訴人訛詐10萬元款項後,迄今長達3年均無主動將款項 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甚至還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以 致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從其犯後之行為表現來看,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審酌告 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低,同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境況,暨告訴人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之9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因接受呂秀芳之按摩服務與呂 秀芳結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月間,對呂秀芳佯稱其為公益彩券之經銷商, 可投資刮刮樂獲利,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月後連 同本金獲利11萬元等語,致呂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 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碧山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金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金福經呂秀芳數度要求給 付本利,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彩字第111-2-00031號 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08

ULDM-114-簡-27-2025020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105 年、107年間均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 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 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 (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 號之農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06

ULDM-113-虎交簡-177-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自上址」補充為「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東和村廣濟宮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宮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44-20250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酒駕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2年,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 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廖承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鎧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周聰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廖 承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聰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5-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中藥湯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對陳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2-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賜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里雲86鄉道9.5公里處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宗於警詢與偵查均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六交簡-3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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