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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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周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Times寶雅大竹大新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而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 ,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 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始為 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078-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洪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19-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 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 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 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 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 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為補正(繳),即駁 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18-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曾妍珊 債 務 人 煌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2271-20241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 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並致其設於中壢育樂路之停車場受 有損害,且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 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515-202412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693-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煌翔貿易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煒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小-4900-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曾妍珊 債 務 人 泉勝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2699-202412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貢寮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 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31-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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