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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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5-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12-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15-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3-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A00000000到校被發現臉上有多處擦、挫傷,相對人反應為 相對人繼母CA00000000SM處罰所致,疑似有遭受過當管教情 事;聲請人派員訪視,摘要如下:113年4月24日14時到校訪 視,相對人左臉頰、左眼皮、右臉頰、額頭等部位有明顯擦 傷。相對人主述113年4月23日上課前因不想上課有鬧脾氣、 不配合之舉,相對人繼母於同日接送相對人下課返家後(約1 7時30分)先將相對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其身上,一手壓制雙 手,一手持彩色筆,朝相對人臉部「處罰」,致相對人臉部 多處擦傷,且同住之相對人父CA00000000F、相對人祖父在 旁目睹經過卻無出面阻止相對人繼母之保護作為。評估同住 家屬無相關保護作為,且不確定是否有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 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躲避酒 駕刑期,搬離原居住所至新竹市居住。原本與聲請人約定8 月8日安排親子會面,但8月3日相對人父出席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當日晚間在新竹市住所被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 刑。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至新竹監所接見相對人父,相對 人父表達預計於114年1月出監,後續會配合社工處遇將相對 人接返照顧。相對人繼母7月份與相對人父分居後搬至桃園 市居住,自述與相對人母一家四人同住,後續因相對人母入 獄,自行搬出獨自在桃園市租屋,目前每日搭乘火車通勤到   竹南鎮上班。相對人繼母分別於9月5日、10月9日申請親子 會面,雖多次表示有意接回相對人,然相對人繼母對於聲請 人相關處遇皆無法配合,如:未出席過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事宜、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父離婚事務 ,對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較消極,僅透過親子會面與相對 人親情維繫。雖相對人繼母持續希望與相對人會面,然相對 人兩度於會面後發生情緒起伏、做惡夢等情形,故聲請人後 續暫停相對人繼母會面申請。 (三)相對人母原定9月5日與相對人繼母至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親 子會面,但當日無故未到,亦無法聯繫上。另相對人母於10 月初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有案件需要服刑1年6個月,但未透露 相關案件資訊。經聲請人查詢社政政比對資訊系統,相對人 母業於113年10月4日入桃園女監執行。綜上所述,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3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希望住在寄養家庭;相對人多 次受父親及繼母管教過當,遂被縣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相 對人父母親相繼入監、相對人父於上個月剛出監,生活尚未 穩定。另外,相對人繼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然無實際作 為,評估相對人子女暫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4-護-22-202502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碧玲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碧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交通意 外致腦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2年6月21日車禍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語言會談,定向感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3-監宣-289-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製作之調 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機會,即參酌該調查報告為不利抗告人之 論斷,程序即有違誤;又112年3月4日、4月8日未成年子女 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4月2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抗告人臨 時有事而改期,5月20日、6月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相對人 時間無法配合始取消,抗告人並無消極配合家事服務中心之 會面服務;又原審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 為而遭起訴,單獨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有安全 疑慮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依抗告狀 所載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該案法院也還 沒有判決;抗告人要把法院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再縮短,不合 理,這3年來我才看過未成年子女2次,我也退讓同意來苗栗 看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經原審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及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之調查,參酌調查結果,並考量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等情,而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表示意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決定,並稱未消極配合家 事服務中心之會面服務云云。查原審裁定係明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難認有何「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再者,家事服務中心於112年9月5日告知 家事調查官,抗告人稱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不願配合 會面;9月14日亦表示不願意配合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 心、家事調查官因而結束會面服務等情,有112年度家查 字第147號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消極 應對會面交往服務之情。原審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即為裁定,程序縱有瑕疵,惟其認定並 無違誤,且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亦未聲請閱卷或另 對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之表示,可認抗告人於 抗告審已有機會表示意見而未表示,瑕疵已於抗告程序中 補足。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確有猥褻 行為,並非無疑,抗告人又未在本案提出相對人有猥褻行 為之證據;參以抗告人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配偶權遭相對 人提起民、刑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和解賠償在案, 抗告人以上開本院未生確信之事由,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非可採。     3.未成年子女於抗告審理中均稱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不 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法院 認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之重要參考因素,然仍得就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認定。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居住已3年有餘,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而已陌生,兼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訴訟,致 使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為上開陳述。本院審酌兒童與 與未同住父母有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為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明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原 審裁定之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家事服務中心資料、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2

MLDV-113-家親聲抗-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結婚。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出境至今,而原告聯繫上 被告後,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8年6月17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出境至今 約3年,且表示有意離婚,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1

MLDV-113-婚-7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 月10日結婚。因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復於98年5月間出境至 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 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5月23 日出境至今已10餘年,與原告音訊斷絕,難認其確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 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 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1

MLDV-113-婚-1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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