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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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2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2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6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1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籍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面積3,758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新北段1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即被上訴人)公告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以A、B、C、D符號標示,惟經界物名稱及經界線位置等仍有不明,另待協助指界。平鎮地政所遂另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地籍調查期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以上訴人屆期未設立界標亦未派人到場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5等規定,以視同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結果而施測之鄰地界址,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嗣平鎮地政所將上開重測結果,報請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行為時測量規則第69條第2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19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經劃定重測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對各宗戶地逐宗施測前,應先通知各宗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程序,地籍調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或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應將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之地籍調查情形,查註於作成之地籍調查表內,並將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能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使戶地界址之測量與地籍調查密切配合而為逐宗施測。惟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地政機關辦理各宗戶地之地籍重測,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期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時,該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是否確實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程序,關係地政機關得否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期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以及依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的適法性,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複丈以糾正測量上錯誤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對因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處分不服,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公告劃入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 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 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惟尚不能指界,平鎮地政 所遂另定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 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協助指界,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 所載地址雖為上訴人登記舊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5號15 樓」,但該址與公司登記地址同號同樓之3,均位於同一棟 大樓,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已同意所有郵件均由 大樓管理室人員代收,管理人員無庸通知上訴人自行直接向 郵務人員領取,掛號或大宗郵件由管理人員代收後分類,再 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經大樓管理員 於102年7月9日代收後,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載明乃送予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15F-3」,即代收郵件管理人員已正確辨 識該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且該掛號通知已由設立於 與上訴人同一登記地址且代表人相同之訴外人汎宇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代為簽收;嗣平鎮地政所即以上訴人在系爭地籍調 查期日未到場,乃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由,逕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 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並由被上訴人依逕行施測之 結果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之通知已於102 年7月9日郵務送達付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有權接收郵件人 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送達證書僅送達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記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 認定平鎮地政所指定之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前已合法通知上 訴人到場,固無違誤。 (三)然查,平鎮地政所在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後, 究竟是否確實派員到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具體質疑,並提出訴外人張正龍於104年1 月間提出之聲明書,陳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均在上訴人位於 系爭土地之工廠廠區內上班,並未見有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作 業(見原審卷㈠第54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卷所附 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上測量人員登 載之調查、製表日期則為102年8月9日14時,亦非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之同年7月18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地籍調查 期日確有到場辦理,此關係被上訴人依平鎮地政所逕行施測 結果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論究。 惟原判決卻逕以地籍調查與戶地測量乃不同程序,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通知是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期日到場指界進行地籍調 查程序,並非當日立即進行戶地測量,且本件平鎮地政所是 以鄰地界址為界而對系爭土地周圍逕行施測,土地上工廠內 人員不知有逕行施測情事,難謂與常情相違為由,未經審認 被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地籍調查期日究竟有無派員到場辦理地 籍調查程序,即論斷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質疑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原處分依該逕 行施測結果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2-上-2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2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小丑魚浮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振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陳信有即陽光浮潛(下稱陽光浮潛)、上訴人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下稱蟹老闆浮潛)、上訴人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下稱珊瑚海浮潛)、上訴人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下稱幸福特潛隊)、上訴人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下稱舶琉潛水)、上訴人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下稱夢幻漁村)、上訴人小丑魚浮潛(下合稱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其他14家同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提供浮潛裝備及教練服務,使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之浮潛服務事業(上述共21家事業,下合稱21家浮潛競爭業者),透過LINE群組內訊息之相互聯繫,以及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協會)邀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八村旅店召開,共有15家浮潛服務事業出席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暨會後由21家浮潛競爭業者共同聯名發布之「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事業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琉球觀光協會則有積極促成21家浮潛競爭業者從事聯合行為,而與之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陽光浮潛、蟹老闆浮潛、珊瑚海浮潛及幸福特潛隊各15萬元罰鍰;處舶琉潛水、夢幻漁村、小丑魚浮潛各10萬元罰鍰,及其他14家浮潛服務事業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上開規定,處琉球觀光協會罰鍰15萬元。其中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琉球觀光協會(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浮潛競爭業者之LIN E群組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討論調價事宜,而琉球觀光 協會理事長雖於原審陳稱曾取得未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業者同 意發布系爭聯合聲明,但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可稽,均難 逕認定各事業間已有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之合意。況縱認上 訴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在本件市場及成本結構下,該等外 觀上一致行為,乃是基於防疫成本之合理反應,原處分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小琉球浮潛市場本屬寡占市場,上訴人有在同一時期基於 防疫成本而為相近幅度調整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調價行為 幅度溫和,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在調價前、後之市場占有 率變化不大,交易量反因疫情影響下滑,嗣後亦未見價格持 續上漲,似未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實質影響,原處分及原判 決未論證調價合理與否,即認調價之合意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而成立聯合行為,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21家浮潛競爭業者乃屏東縣琉球鄉經 營浮潛服務之同一產銷階段相關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事業在LINE群組內,對陽光浮潛所提 出一起調價格之提議,經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回應,該協會 可協助業者間協調取得共識,再經群組內交換意見後,決定 召開系爭協調會,與會業者經討論後決議,浮潛收費標準調 漲為每人400元,會後由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將會議紀錄上 傳至LINE群組,通知6家未出席業者徵得同意後,共同署名 發布系爭聯合聲明,21家浮潛競爭事業藉上述方式達成共同 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 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減損消費者利益, 琉球觀光協會乃積極促成而與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並非寡占 市場上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亦無再藉經濟合 理性推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必要,且疫情過後重新開 放小琉球浮潛後,受調查19家浮潛業者有18家依合意調漲其 收費標準,陽光浮潛等7業者及其他被處分事業並持續於LIN E群組討論維持該收費標準,甚至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 上傳群組,以利相互監督業者遵行,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以 維繫之獨立、分散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 浮潛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7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聲-78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段○○小段143-1、14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143-2、144-6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相鄰土地)相鄰,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上訴人不 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 稱雲林縣府)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 通知之調處決議亦有所不服,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製成民國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 ,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 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 E-F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仍認斗六地政所前實施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情事, 於110年3月11日向斗六地政所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斗 六地政所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 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斗 六地政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 判決確定,請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 告程序等語,而未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雲林縣府應作 成辦理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聲明) 經原審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 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後,更正其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辦理更正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雲林縣 府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被告機關;而對斗六地政所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無事證認有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 起之測量錯誤情事,無從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登記機 關實施系爭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業務發生測量錯誤,致受 有損害,本得以系爭申請更正之,系爭申請未獲准許,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審前裁定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㈡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之前聲明,未經原審究明斗六地政所始為適格之被告,原 審前裁定未將兩被上訴人權責劃分載明於理由,未依職權調 查相關卷證,即遽以上訴人對雲林縣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 ,未先依法對其提出申請為由,逕予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原審前裁定對於前聲明就斗 六地政所所提孤立撤銷訴訟部分,誤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 駁回,於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原審前裁 定違法之指摘,即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1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聲-7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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