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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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3元,及其中新臺幣33,40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62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啓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3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201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93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7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71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71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 萬3,71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1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每月為1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百分之-0.34,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 9(1.08%+12.69%=13.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又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及資產讓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 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增補 契約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85-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分別申請現金卡 及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 同)67,038元、65,412元本息,業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中華銀 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公司),普羅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871-202501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魏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03元及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曾與美 國運通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額度追加申請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 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內 部系統顯示之欠款明細頁面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53至78頁、第81頁、第9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 不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036-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9

KSEV-113-雄小-2747-202501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曾玟玟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路奎龍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 ,247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6 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民國96年5月11日抵充帳 戶餘額83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247元 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 頁),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44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489-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永淦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 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08

TNEV-113-南小-16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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