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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山 非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應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 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人×10份× 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 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 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 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 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6

PCDV-114-消債更-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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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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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彤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 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 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 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 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 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 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 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 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 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 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 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 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 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 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 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 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 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 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 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 ,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 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 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 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 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 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 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 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 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 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 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 ×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 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 【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 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 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2025-03-26

PCDV-113-消債抗-48-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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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曜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 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5,214元 。 2.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於昇謙行(聲請人稱為胞 兄劉啟宇的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5月22日 至25日任職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擔任房務人 員,薪資共3,000元;112年6月5日至13日任職亞瑟環境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薪資共9,107元;112年6月1 4日起任職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擔任 廟祝,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4,293元、年終獎金21,454 元、中秋禮金1,000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897元、開工 紅包2,400元、中秋禮金1,000元;112年5月25日領有一次退 休金73,653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54元、112年5月23日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35,533元(聲請人稱因被詐騙,曾向胞兄借 款,嗣領有勞退金約80萬元後,皆返還給胞兄,更卷第345 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31-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9-30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 紀錄表(更卷第211頁)、存簿(更卷第155-163、213-233頁 )、存摺金流說明(更卷第235頁)、御品公司函(更卷第93-97 頁)、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01-11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29、345-347頁)、昇謙行申報書、分類帳( 更卷第165-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卷第237-248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朝天 宮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655元(計算式:275,89 7÷9=3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4 元、其後稱每月18,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 第1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內 ,貸款由長子繳納(更卷第3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6,000元,嗣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9頁,更 卷第143頁)。經查:  1.父親劉守鎮係24年生、母親劉賴素琴係25年生,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名下有鳳山區土地1筆(聲請人稱 為市場內攤位、無出租),現值420,000元;父母親每月均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 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85-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 第277-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344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339頁)、存簿(更卷第2 49-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9-356頁 )、父母、胞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7頁)在卷可 查。  3.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 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75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07元【計算式:(14,559-4,049)×2÷3=7,007】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母扶養費7,007元後,剩餘9,0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357,580元(調卷第89頁、更卷第3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8,357,580 ÷9,089÷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友人,而辦理信貸、車貸 並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全智股分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萬5,4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台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61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係聲請人因繼承取 得,持分甚微,此有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限閱卷),縱聲請人將其處分或變價,亦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而據聲請人自陳,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遭中租合迪股分有限公司拖走,此外並無股票 、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 之總收入為765,922元、817,0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 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5萬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9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陳復炎之扶養費,查陳 復炎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村鄉農會存摺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405頁至425頁),聲請人並與其他二名扶養 義務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陳俊宜分擔陳復炎 之扶養費,並參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 萬7,076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4,483 元作為父親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0,280元及父親扶養費4,483元後,每月剩餘3萬2, 237元,倘將每月所餘償還所積欠之368萬1,045元債務,已 逾上開合理期間即6年之時間,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522-20250325-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聲請人配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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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琮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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