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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冠達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 要業績,以原告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後續 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匯 款62萬4,97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於得款後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與原告,原告尚受有460,323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151-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張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萍 被 告 劉春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加入訴外人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稱Telegram 、Line)暱稱分別為「王仕元」、「捲毛」、「芳瑀」、 「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之人(下分別稱「王仕 元」、「捲毛」、「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 客服」)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芳瑀」、「王 毅勝erice」、「盈家客服」於同年2月19日某時許,對原 告佯稱投資盈家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0號,並將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交予向其自稱為「盈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被告,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 旋即依成員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朋 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094-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郭○○ 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乙○○、黃郭○○、郭○○。丙○○於生前 雖領有保險解約金及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惟前開款項均用於 支應丙○○之安養費、醫療費及生活費,其遺產僅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餘元。而丙○○之喪葬費用356,310元均係由原 告支出,是每名子女各應負擔7分之1即50,901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喪葬費數額356,310元及支出必要性並無爭執,然原告提出部分單據,為訴外人即兩造手足乙○○所簽立,該部分非原告所支付。另原告兩度為丙○○保險解約而得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原告嗣又出售丙○○房產得款300萬餘元,前開款項已足支付丙○○之喪葬費,原告並未代墊喪葬費用,又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 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殯葬費 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之習俗、被繼 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二)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丙○○有 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郭○○、郭○○、乙○○共七人等情, 有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丙○○喪葬費用共計356,310元乙節,業據 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物為據(本院 卷第15至35頁),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人, 此為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否認前 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非由原告支付一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以原告所舉部分單據為訴外人乙○○簽立,非原告支付 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塔位管理費18,000元、 牌位重刻費500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生命禮儀公 司單據153,710元,其單據買受人為乙○○一節,固有該單 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惟據證人乙○○證述:父親丙○○死亡後喪葬費用大概356, 000餘元,我都有記在手機裡面,喪葬禮儀社要我支付前 會事先告知我,我再準備金額給付。準備金額給付是指大 部分都是依原告為主,因原告經濟較好,我會跟原告拿錢 ,原告的負擔比較沒那麼重,我的比較重,我的家中有4 口人,父親的財產還沒有賣掉之前我是低收入戶。塔位管 理18,000元、牌位重刻500 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是 我支付沒錯,但款項來源是原告共拿了2 次現金給我,每 次都15萬元整數,但都是不同天。一開始是先用原告第一 次給我的15萬元去支付的,後來不足支付,我再請原告給 我第二次15萬元,如此仍不夠支付,所以不足之處由我代 墊56,310元,就是最後一筆○○生命禮儀公司的153,710元 ,裡面的56,310元是我代墊的,原告所拿出的二筆共30萬 元現金,原告說是她自己出的,會不會是父親丙○○的錢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3至281頁),考證人乙 ○○就丙○○喪葬費用其中30萬元部分,來源為原告交付一節 已陳述甚詳,且就自己代墊部分詳為交代,並對保管數萬 元丙○○遺產部分亦無隱瞞而願提出分配(本院卷第281頁 ),是證人乙○○證述內容應無臨訟虛偽或全盤附和原告主 張之情事,且就其中細節詳為證述並合乎情理,從而其證 述內容應為可採,準此,就丙○○喪葬費用356,310元部分 ,其中30萬元為原告交付證人乙○○以支付,其餘56,310元 為證人乙○○支付,應可認為真。   2.至被告以原告以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出售丙 ○○房產款300萬餘元,足以支付丙○○喪葬費而無由原告代 墊情事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此僅提出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 史交易明細一份為佐(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則以 被告就其所辯曾提出告訴,然已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領保 險金均已用在照護丙○○,至其他所餘現仍在丙○○遺產內, 經查:被告所指富邦人壽公司多享利養老保險期滿保險金 1,006,600元,以及賣屋所得3,130,719元,分於107年3月 12日、108年12月26日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 另有豐華養老保險104年12月30日解約,解約金1,093,850 元則以支票支付等節,有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29至231頁) ,然被繼承人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養護照顧之醫 療費用、特別照顧費用、營養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生活 必需品費用等各項支出,每月最低花費至少3萬元,平均 支出約5至6萬元,有時達10餘萬元,如患病、急診、院內 看護時,最多達22萬左右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7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7號、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8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297、499號、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及許可監護 人行為裁定可佐,而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合計不過約210 萬元,於105及107年入款至丙○○111年9月14日往生之時, 其每年照護丙○○之花費需求合計顯然高於210萬元,原告 所稱將該保險金用於照護丙○○而早無剩餘,顯然合於事理 。再丙○○房產款300萬餘元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迄今丙 ○○帳戶內仍有216萬元之餘財,以該賣屋款入帳至丙○○死 亡前,仍有將近3年之照護花費需求,而其所餘款項並無 過度超出使用提領之情形。何況兩造曾於109年12月達成 和解,就丙○○財產每月得提領使用3萬元,提領超過3萬元 部分,除有醫療單據者外,其餘提領行為尚需兩造之同意 始可為之,則在兩造共同看管丙○○財產下,原告顯無可能 過度提領丙○○之財產,且原告顯無可能預知丙○○死亡之日 ,而有預先領取丙○○財產以支應喪葬費用花費之可能,從 而被告辯稱其以丙○○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而無代墊之情事 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一節,原告就此提出一年份拜飯錢18,0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211頁),而為死者拜飯,係為追思亡者表達孝道與懷念,並象徵性地提供食物以滿足亡者於另一世界的生活所需,且傳遞生者的祝福與祈願而保佑在世的親人平安健康,其本屬正當之喪禮習俗,為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再其花費並無明顯過於昂貴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應剔除拜飯錢一節,同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丙○○喪葬費用356,310元,其中30 萬元屬原告所墊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返還其應負擔之42,857元(計算式:30萬元÷7=42,8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於11 2年7月17日及29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 憑(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 各應給付42,857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自 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依職權就原告第4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2-家繼簡-91-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朱○○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 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 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 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述其於113年5月1日始知 悉繼承開始,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一、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 )。二、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為何聲請 人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通知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 能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4010-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9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純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99年8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 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99年8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親屬之戶籍謄本、 本院高少家秀家99司繼字第2633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拋棄繼承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 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 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87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秀花即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丞慶建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 在案,現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 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 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 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須待申報債權期 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是若未 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雖已附 具於113年7月8日、9日、10日以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 證明,惟該公告均係以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清算人報明 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卷可憑。則聲請 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 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 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上 開公告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復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 93條第1項),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司-1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江秀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 ,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 ,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 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 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 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 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 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 ),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 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 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 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 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現猶在監執行中,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 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現案家中未有 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 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3年12月 3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8日製作)1件、個案法院 摘要表(113年11月7日填寫)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 戊、己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9

HLDV-113-護-22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5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敏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敏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敏皓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犯罪 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罪質差異 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 表均於113年11月11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66字第1130007813號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兼顧刑罰衡 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9.12-112.9.13」

2024-11-29

ULDM-113-聲-8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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