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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被 告 廖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 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 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 00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 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280-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盈晴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黃柏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1074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撞損由公園路1074巷17弄北往南向直行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劉玄宗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3,800元 、零件費用44,84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依保額賠付3 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 48,640元,其中工資為3,800元、零件費用為44,84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8月出廠, 直至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合計為42,631元(計算式:3,800+38,831=42,63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劉玄宗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 參,故劉玄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 告與劉玄宗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與劉玄宗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842元(計算式:4 2,631元×70%=2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8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40×0.536×(3/12)=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6,009=38,831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17-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鄒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17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藝術北街口處,未依規定讓 車,適有訴外人郭玹褆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藝術北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 及工資3,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及工 資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相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 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道路標示暫停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郭玹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郭玹褆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郭玹褆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0,000元(包括零 件47,000元、及工資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2,215元(計算式:9215+3000=1221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郭玹褆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玹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計8,551元(計算式:12215×70%=8551,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5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551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第3年折舊值    10,119×0.536×(2/12)=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9-904=9,215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4-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吳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站區一路、站區二路引道迴轉道往站區二路方向行駛,欲 自前開迴轉道駛出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曾運勝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站區一路、站區二路引道往站區二路方向直行 而駛至,復未注意車前狀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58元(包含工資33,328元、塗 裝費用25,428元及零件費用73,80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曾運勝,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5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依 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承保車之駕駛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 被告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車損金額太高。又被告駕駛之前開 計程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繕 的橫樑、避震器應非屬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曾運勝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曾運勝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訴外人曾運 勝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運勝132,5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曾運勝之駕駛執照、受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 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計 程車行至站區一路、站區二路迴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訴外人曾運勝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準此,被 告、訴外人曾運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前揭 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曾運勝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 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曾運勝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23日即本件車 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 費用132,558元係包括:工資33,328元、塗裝費用25,428元 及零件費用73,802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高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參酌員警於前揭時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系 爭車輛車損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鋁圈 遭碰撞之損害,則相關位置之橫樑、避震器部分之拆換,應 有修繕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系爭車輛之 前揭零件73,80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80元(計算 式:73,802×1/10=7,380),加計前揭工資33,328元、塗裝 費用25,428元,合計66,136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136元(計算式:7,380+33,328 +25,428=66,136),堪以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曾運勝、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訴外人曾運勝、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有 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為46,295元(66,136×70%=46,295,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2,558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6,29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6,295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2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29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簡-773-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尚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折舊 後為2萬1749元,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 ,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陳尚民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 害4萬59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 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員 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33至148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 273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 93至118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工資費用為3萬594元、烤漆費用 為1萬3272元),業據其提出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8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749元【計算式:18萬1 953元×(1-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8/12)≒2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計算式:2萬1749元+3萬594元+1萬3272元=6萬5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陳尚民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陳尚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陳尚民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陳尚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尚民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5931元【計算式:6萬5615元×70% =4萬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5931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7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 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惟未 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 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 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 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 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 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 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 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13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4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旺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訴外人沈建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訴外人孔又慧 ,沈建佑及孔又慧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沈建佑及孔又慧向原告聲請理賠,並 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21,763元(沈建佑醫療費用2,270 元、交通費用3,640元、孔又慧醫療費用5,475元、交通費用 8,8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沈建佑騎乘 機車,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方肇致本件事故,堪 認沈建佑亦有過失,孔又慧為乘客,依上開規定,應與沈建 佑負相同之責。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沈建 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 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5,234元(計算式:21,763元×7/1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33-202412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豊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 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 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 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 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 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 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 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 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 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 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 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 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 ,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 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 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 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 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 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 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 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 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 會有混淆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 攝。再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 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 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 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 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 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 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 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 ,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 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 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 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 ,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 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 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 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 ,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 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觀諸鈞銓公司之 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 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 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 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 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 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車禍現 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 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 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 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 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 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 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 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 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 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 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 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 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 ,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 ),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 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

2024-12-16

CHDV-113-簡上-139-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1年10月3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 經中科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敦化路行駛,其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乙○○駕車突然左轉遂緊急煞車, 因而人車滑倒撞及乙○○之車輛,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腰 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委任鄭開懷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 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1 頁、第75頁、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因為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 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參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原交簡-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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