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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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自 訴失職檢察官登載不實應登報道歉執行蔡總統消滅恐龍司法 官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3-26

TCDM-114-自-7-20250326-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暄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6

HLHV-113-上更三-2-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參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6

TCDV-113-簡上-286-2025032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再為抗 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26

KSHV-114-抗-35-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6

KSDV-113-抗-224-20250326-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謝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裁定予 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6-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補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但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 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4-聲再-63-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陳國成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552-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607-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8 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且亦 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抗-3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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