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抗-224-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