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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 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 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 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 」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 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 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 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 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 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 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 ,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 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 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 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 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 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 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 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 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 ,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 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 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 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楠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617 號及111 年度執緩 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於民國111 年10 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6 號、100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 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 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 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因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 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復緩刑負 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 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 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 ,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 害,刑事犯罪對於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 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 徹非機構性處遇之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有所 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 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 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簡字 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111 年10 月4 日確 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總計22小時,尚有18小時義務勞 務未在前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4號觀護卷宗無訛 ,則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25日 即因車禍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挫傷、水腦症經 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腦部Fahr氏病,經急診及多次 接受開顱手術,在奇美醫院住院60天轉照護中心,目前由家 人雇用外傭在家照顧,受刑人無獨立行動能力,需他人以輪 椅推送,且有偏癱及失語情況,需他人24小時照料,經過一 年半左右復健,左手可以從事簡單動作,但行動能力喪失, 不僅無生活自理能力,隨時需他人隨伺在旁,經評估受刑人 已無行動能力,加上其因腦傷喪失言語功能,已無法完成剩 餘之18小時勞務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處遇建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113年10月4日函 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 行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可參,足見受刑人雖 尚有18小時勞務尚未完成,然其於車禍前之000年00月間之 短時間內已積極完成逾半之22小時勞務,難認其毫無悔悟遷 善之心,且其未能完成剩餘之18小時勞務,乃肇因000年0月 間之車禍受傷所致,而依其目前復原情形,仍無行動能力, 顯已無法憑藉勞動能力完成緩起訴條件所命剩餘勞務時數, 是受刑人之未完成履行緩刑條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尚有 可疑。參以受刑人並未逃匿,且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本案聲請意旨毫未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依卷附之上開證 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受刑人未能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 然就受刑人是否故意推諉、抑或因車禍導致喪失行動能力而 事實上無力完成,聲請人均未說明,僅單純記載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 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理由顯然不備。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撤緩-2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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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張茜茜 林政妤 被 上訴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繼承人洪美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洪 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 、張光榮(下稱張光前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政妤為洪美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 等5人)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洪 美智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生前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則於取得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 ,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履行,且其生前104年4月15日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珠,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違背系爭協議。洪 美智及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業經繼承登記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光 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 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 蓭未達成和解,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 約。洪美智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 於104年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分配予張仲蓭、林政妤,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洪美智因張仲蓭恐嚇被上訴人案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洪美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就恐嚇案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 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洪美智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 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洪美 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效力之發生,並非繫於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 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該恐嚇案是否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與張仲蓭達成和解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既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縱其嗣於1 03年7月31日張仲蓭恐嚇案件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 ,亦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洪美智固於生前 出賣及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 囑另行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惟此僅能認其違背系爭 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 囑,亦不能認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洪美智未履行系爭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經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由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及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洪美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 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 人而當然混同消滅。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係附負擔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負擔,且洪美智生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洪美智已死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仲蓭繼承,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 2人再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自 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對洪美智之該債權,不 因其繼承洪美智遺產債務混同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張光 前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5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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