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
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
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
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
」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
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
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
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
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
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
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
,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
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
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
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
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
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
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
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
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
,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
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
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
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