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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34號 聲 請 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10,00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534-2024110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11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28號 聲 請 人 楊忠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孟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中本票票號WG0000000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 萬零玖拾伍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2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6號 聲 請 人 陳連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芳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之提示日為〝105年5月12日〞 之記載是否有誤?(因到期日為106年5月6日,而提示日為 105年5月12日,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票據。)請陳 報正確提示日為何。 ㈡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年5月12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是,請具狀更正。(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 月6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36-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7號 聲 請 人 張淑姿 相 對 人 盧易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WG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伍拾萬整」,其「元」文字 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票據 即屬當然無效。另票號TH648282、TH648281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期,本票當然無效,故聲請人就該三紙票號WG000000 0、TH648282、TH648281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20日 4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648277 005 110年7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93 006 110年7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84 007 110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0日 TH648287 008 111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TH648288 009 111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1年7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12 111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13 11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2年7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2年6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2年11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87-202410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原名王安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式鵬 李百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緣謝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謝智清擔任會首,聲請 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及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為互助 會會員,除會首謝智清外,共20會。嗣本案合會於108年12 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李百蓮之次序 為1,被告陳式鵬之次序為3及15,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次序分別為18、19、20,經 會首謝智清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應付款項之支票,再分別交給 各會員,告訴人3人因而開立支票交予謝智清,並從謝智清 處取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式鵬有2會, 共6張支票,被告李百蓮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聯達祥有限公 司之支票共3張)。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得標取得合 會金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 日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詎被告2人均明知在死會後之剩餘會 期內,仍應依約按期交付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即不再兑現 被告2人開出之支票,致告訴人3人收受被告2人之支票均跳 票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 況被告2人均於110年3月27日死會前即知其等與會首謝智清 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有財務危機,仍在110年3月27日 取得本案合會金後,於110年4月起,以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為 由,不再兌現其等開立之支票,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式鵬及李百蓮為負責人之聯達祥有限公司各為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該等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亦 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2人經商多年,必定深知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引用會首謝智清在偵查中 供述:「我在標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 」等語,可見被告2人以其與謝智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 辯,並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 論述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 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3年8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有參與由證人即會首謝智清所成立之 互助會,除被告陳式鵬、被告李百蓮外,尚有告訴人江銘鐘 、曾福灶、王惠美(原名王安立)3人、證人高浩瑜(原名 高志強)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陳式鵬、李百蓮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謝智清,告訴人3人事後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等事實,核與 證人謝智清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緝1945卷】 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 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3.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式鵬辯稱:會首謝智清欠我錢,我對他有支付命令,就用會錢來抵,其他會員應該是要找會首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緝1937卷】第27、28頁)。被告李百蓮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式鵬是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人,大師建設是臺南土地的地主,謝智清是營造商,我們當初有合建關係,謝智清欠我500多萬元,欠被告陳式鵬9,000多萬元,標會時沒有說過不能用謝智清欠的錢相抵,我也有跟謝智清說他沒還錢,我就繳不了會錢,他說他會處理,我剩下5期,謝智清有處理2次等語(偵緝續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與證人即會首謝智清間原因在臺南地區之合建契約已生債權債務關係,事後加入證人謝智清為首之合會,則以先前合建契約之債務抵銷。  4.證人即會員高浩瑜(原名高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式鵬是地主,我是謝智清公司的股東,謝智清因為合建的 關係,有欠被告陳式鵬錢,雙方資金往來很多。我是掛名參 加本案互助會,沒有拿到錢,資金都是謝智清使用。互助會 開會當天一次開完所有的會,大家把支票帶來開標,全部交 給會首,1週以後再把支票交給得標的會員,都是由謝智清 處理的,後來的錢是謝智清拿走,都沒有跟大家聯絡,只有 告訴人曾福灶可以聯繫他,我擔任會員的支票也是謝智清取 走,他去兌現等語(偵緝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謝智清則 結證稱:我在起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 務,我跟被告陳式鵬之間因合建房屋的事情,仍有積欠他債 務,但對於債務數額我們各自認定不同,當初這個互助會是 用票據擔保,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第一個會是被告李百蓮 標的,當天她就拿票去兌現,後來是到最後3、4會,被告2 人找律師說我有欠他們錢,所以不付會款等語(偵緝續卷第 148、201至202頁);復參酌被告陳式鵬所經營之大師建設 有限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有票據債權關係,有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8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謝智清於110年5 月20日簽發本票、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 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謝智清於110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8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陳式鵬辯稱其因 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證人謝智清另有債務存在,始拒兌現會款 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謝智清固證稱於起會時有提及互助 會不能牽涉其他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智清之指述 ,未見記載於會單,且被告2人均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 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僅會首 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2人於本案互助會得標 死會後,本有向會首及證人謝智清繳納各該會次會款之義務 ,然被告陳式鵬委任曾孝賢律師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證人謝智清表示:因謝智清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號為AG0 000000號、面額50萬元)經提示後遭退票,故就該50萬元債 務與被告陳式鵬應付之110年4月份互助會會款40萬元間行使 抵銷;復因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 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均遭退票,而被告陳式鵬應履行110年5月至8月間共4期 之互助會款共160萬元,則就前述債務相抵銷等語(偵緝194 5卷第55至6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55至57、77至79頁),可認被告陳 式鵬於110年4月前之會款均有兌現給付,而自110年4月至8 月間應履行之會款以證人謝智清間之債務抵銷而未予交付款 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乙觀,被告李百蓮亦僅最後3會會款 未履行,先前其餘會款均無未兌現之情,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2人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3人提供會款,於被 告2人陸續得標後,其大可捲款逃逸而無須負擔後續應履行 期數會款,尤其是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為第一標即標 得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為第3標、110年 3月27日為第15標而死會下(偵緝1945卷第123頁),告訴人 3人雖認被告2人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其他債權 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告訴人3人為本案互助會之 會員,僅分別與會首即證人謝智清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對於 其他會員未遵期繳納履行會款時,由會首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縱被告2人未 履行合會債務部分,致告訴人3人之活會金額無法兌現,應 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擬制推測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初已有詐欺之故 意。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仍以其等與證 人謝智清間前開合建爭議之債權為由拒絕兌現,且經證人謝 智清供述本案合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而認被告2 人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 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 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告訴人3人既合法取 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對被告享有獨立之票據債權, 若有爭議,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況告訴人3人已對附表 所示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10962號判決在案(偵緝續卷第83至89頁),尚難僅 憑被告2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 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 取財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 即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3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3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9頁) 2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1頁) 3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3頁) 4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5頁) 5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7頁) 6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9頁) 7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1頁) 8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3頁) 9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5頁)

2024-10-18

TPDM-113-聲自-1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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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峻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由原 告開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返還。」,而被告同意 當庭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有112年12月4日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08頁),是就該部分聲明, 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嗣因 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以上合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各再 簽訂「增補承攬契約書」。 ㈡惟於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 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 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均變更原設 計圖之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 ,而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業經結算後(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00萬元、追加工項29萬5000元及22萬 5734元),就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後,被告尚需給付14 7萬3532元(追增部分420萬2828元-追減部分272萬9296元=1 47萬3532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無端封 鎖聯繫管道。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532元暨繕本送達 被告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被告已於驗收系爭工程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 款3300萬元、截水溝工程款29萬5000元、RO迴水管路工事款 22萬5734元予原告(詳見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民事答辯 ㈡狀);而被告不曾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倒是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開關箱設備工程」之安裝方式,甚 至就部分「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 項目拒絕施作,致被告尚需額外支出300萬元、102萬元,分 別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善後。原 告所述不實。其請求之項目,被告均已按各階段施作完成度 付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 (含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業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已支付3300萬元、29萬5000元及22萬5734 元予原告,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以及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增補承攬契約書 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致有追增或追減 之工項及數額,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①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②如有,因變更致工程 異動,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技師陳瑞光、蔡 英修負責辦理,就系爭工程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 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 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就原設計圖與竣工 設計圖為比較,佐以現場會勘後再為鑑定,並就鑑定結果檢 送113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摘要 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查「原設計圖無腳座設計之規劃,現場完工圖除變更為落 地附腳架式電盤外,尚有增加活動封板將腳座封起來。而 現場牆壁多以庫板(壹樓、貳樓)或鐵皮(肆樓)作隔間 ,材料非堅實,或是現場環境為矮欄杆(屋突),開關箱 均無法固定於牆面,基於防震安全之考量,增設腳座符合 通常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319頁;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9頁、第103至119頁)   ⑵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工程異動:    查被告在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及第二次變更隔間配置, 均已調整原設計圖之規劃格局,連動影響電氣、弱電、給 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位置及數量之異動。(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以及管線 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5頁、第371 至383頁、第393至441頁)。   ⑶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    查電氣及弱電設備部分:    增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等。給排 水衛生設備部分:減少大型立式便斗1套、增加身障用小 便斗(含配件及扶手)1套、增加角落式洗臉盆一組、坐 式沖水馬桶之品牌由和成變更為TOTO、將不鏽鋼排水管徑 之厚度由1.2mm改為3.5mm施作等。    消防設備部分:    依被告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追加探測器、照明燈、排煙 風機、排煙閘門等消防設備。至追增、追減之明細(含品 名、規格及數量),詳見鑑定結果表所列。(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1至33頁、第173至281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就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 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 、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確有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 ,超原設計範圍、且幅度非小。被告辯稱未曾變更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變更 而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者,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原訂單價為計 算標準,另行結算。...又每項工程項目如涉及追加減時, 其包商利潤、加值稅、工資、零件等應依契約內比例同時調 整。...」,查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如前述 ,進而連動影響設備及管線配置,致系爭工程有追增、追減 工項之必要,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33萬6416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追增、追減費用計算書暨相 關明細表(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71至281頁),自堪可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金 額之依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氣及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未施作, 致被告需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及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處 理。」,惟查: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 )證實為原告所施作,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亦稱「其承攬工程 之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第31頁);②另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陳稱: 鑑定期日,被告邀同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其承攬 工程的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參 酌於11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以現場會勘的情形, 訴外人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個別向被告承攬工程, 各自施作工程範圍,實無關聯性。被告宜就業主的立場,分 清楚哪個工程發包給哪個承包商,不要自己都分不清楚。」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從而,該部分爭議之發生原 因,是否為被告迄今仍分不清自己將何部分工程發包給何廠 商施作所致!又被告代理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有 追減項目未被鑑定,將提出追減項目,請求作補充鑑定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有何再作補充鑑定之佐證 ;況工程鑑定曠廢時日,需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審閱資料 、多方查證;若技師鑑定現場,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非原告 施作、亦非未追加部分,當時自當檢送攸關資料迅向法院陳 明,並由法院轉予該技師供參、查核,而非日後再為如此主 張,顯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7

CHDV-112-重訴-138-202410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3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相 對 人 陳欣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9月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983-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2號 聲 請 人 陳毓 相 對 人 洪進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 日期僅記載「中華民國112年 月 日」,發票日期之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 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1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原到期日記載不完整,視為未載) 113年10月8日 CH387001 002 112年5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CH387002 003 112年7月3日 200,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8日 CH387003 004 113年5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TH095607 005 113年7月10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TH09560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42-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安秀琴 相 對 人 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3年7月30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0-14

TTDV-113-司票-2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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