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大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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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焙茗即銾旭環保企業社 陳瑜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42,767元 345,12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641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8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查沛君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相對人查沛君(下與來德富公司合稱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 積欠伊60萬1,28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相對人債 務龐大,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1,28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積欠其本金6 0萬1,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 務龐大,如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或遭拍賣,其債權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就其 財產為處分或遭拍賣之情形,且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亦難僅憑相 對人債務不履行,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非釋明 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上 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7

SLDV-113-全-217-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大鈞 被 告 周馮玉英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小字第8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率 1 70,299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17,556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93-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董育秀即永兆企業社                  住○○市○○區○○○街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                   18之1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16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44-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林適杰即閤家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610,251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SLDV-113-訴-1919-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珮宜即羅記臭豆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37,306元 349,861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7,44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3

NHEV-113-湖簡-1178-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蔡偉國即宏偉生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54,819元 283,86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計算。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0,959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3

NHEV-113-湖簡-1177-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秀英即藏之田料理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67,162元 373,744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3,41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3

NHEV-113-湖簡-117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綸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 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下稱迅綸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邱奕綸、張妙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迅綸 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即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奕綸、張妙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迅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40,601元 3.095%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35萬元。 2 89,231元 3.095%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5萬元。

2024-12-13

SLDV-113-訴-1101-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汪献章即鉉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7,231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 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0 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6.9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11年6 月10日分別將借款160萬元、40萬元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 加碼6.94%後為8.43%),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2萬5,888元、1 8萬1,343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3號卷第20至32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0萬7,231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25,88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81,34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2

NTDV-113-訴-4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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