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呈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森活+」社區,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持路邊之交通錐、鐵拒馬砸向林隆聖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森活+」社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徒手用力扳動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引擎蓋、車頂、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聖。
二、證據:
㈠被告陳育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隆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森活+」社區之現場照片21張。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安全錐、鐵拒馬及徒手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
隆聖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無故
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萬3,000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萬元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PCDM-114-審簡-41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