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學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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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裕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葉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87號   被   告 葉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旭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瑞士社區 地下2樓停車場內,欲駛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駛入停車場內,由鄭 登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鄭登木 因而受右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直徑、右側小腿皮膚及皮下組 織局部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鄭登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裕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而機車車頭碰撞騎乘機車之鄭登木右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登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鄭登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宜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5

PCDM-113-審交簡-658-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陶璟萱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1-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硯翔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2-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51-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冠廷 送達代收人 張絮晴 被 告 朱紘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49-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李 娥 被 告 劉苡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15-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呈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森活+」社區,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持路邊之交通錐、鐵拒馬砸向林隆聖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森活+」社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徒手用力扳動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引擎蓋、車頂、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聖。 二、證據:  ㈠被告陳育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隆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森活+」社區之現場照片21張。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安全錐、鐵拒馬及徒手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 隆聖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無故 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萬3,000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萬元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PCDM-114-審簡-418-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94號 原 告 張雅斐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審附民-3294-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7號 原 告 彭采淇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審附民-3167-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歐特滿分憂 果」更正為「歐特滿分優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人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扣 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董成勇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優果3包、瑞 士蓮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 黃豆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 熟1包、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 定時器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 網洗碗布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7號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7,661元之 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憂果3包、瑞士蓮   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黃豆   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熟1包   、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定時器   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網洗碗   布1個等物(下合稱竊得物品)得逞後,藏放於衛生紙包裝 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人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賣場行竊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數 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請依法審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審簡-3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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