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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鑑文 被 告 郭美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 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 肆佰伍拾參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貳萬參仟 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5

SCDV-113-訴-106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平時並將一台寬約2.8米 之200型挖土機(系爭機具)借停放於訴外人林金財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皆為袋地,30年來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對系爭道路具有通 行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始,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 鐵柱等障礙物,致系爭道路現況不足2.3米寬,小於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所定之供汽車行駛寬度最低標準,一 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原告並因此超過半年未能駛出營生 工具即系爭機具,而以新竹市區工程行情同型機具一日能賺 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則伊因通行權遭侵害而受 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20×6=1 44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惟仍保有2.5米以上之道 路寬度,可供一般高頂救護車、7人座自小客車、3.5噸貨車 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且,原告除系爭道路外,亦 可選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被告住家前之另一道 路(下稱替代通行道路)對外連絡,要無執意通行系爭道路 之正當性。 二、系爭機具長期停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以挖掘、填平原 告及其兄長經營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從未移動載送 至他處,故未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早於被告在系爭道路 建蓋圍籬前,即因協調而將其他大型車輛、機具移出,卻刻 意獨留系爭機具,其目的無非係無將之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 求,是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法在自己土 地上設置圍籬之行為所致。 三、綜上,系爭機具通行系爭道路,本非原告袋地通行權利範圍 ,且原告其他一般通行目的並未受阻,是伊在系爭道路上設 置圍籬、留設部分通路之行為,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類型, 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要件有別。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 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 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 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又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明定。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 制。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 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 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 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 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 有權受限制。 二、經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取 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105年18月11日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平時均藉由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兩造現正進行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31-35頁、7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以,原告自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迄今,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柱之行為,然此亦屬其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 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上 設置鐵皮圍籬、鐵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無法經由該道 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衍生之工作 收入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4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4

SCDV-113-訴-828-20241014-1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 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 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 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 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渠等 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 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 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 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 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 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 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 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 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 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 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 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 ,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 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 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 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 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 應,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 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 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 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 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 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 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 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 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 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 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 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 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 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 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 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 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 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 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 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 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 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 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 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 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 ,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 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 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 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 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 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 ,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 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 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 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 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 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 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 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 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 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 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 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 ,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 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 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 ,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 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 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 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 ,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 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 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 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 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 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 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 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 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 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 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 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 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 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 、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 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 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 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 ,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 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 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 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 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全事聲-13-2024100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 ,1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一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1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3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 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 輸工作,而上開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依行駛需求至原告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億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 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進行補充加油。豈料,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内之柴油 乃原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許定朋竟與被告侯景文 、鄭立德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 買贓物之故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利用長程 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 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 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 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 )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 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昌庭、黃長裕駕 車前往拿取,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 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 ㈡、不知情之原告仍按月支付坤億公司、山隆公司、宏大公司及 久井公司等特約加油站明顯高於正常運輸機具用量之油料費 用。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分別受有販售原告所有柴 油之侵占利益,被告羅一珉受有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柴油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柴油被侵吞之損害,被 告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業務侵 占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提起公訴, 並以故買贓物罪對被告羅一珉提起公訴。是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羅一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羅一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1,096,109元。 ㈢、並聲明:1、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應連帶給 付原告21,09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均對原告主張之內容 及金額不爭執,只是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附表所示期間同 謀盜賣原告之柴油,而由被告羅一珉收買上開贓物,總金額 達21,096,1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柴油價值計算表、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 車紀錄表電子檔、加油站交易明細紀錄表電子檔、柴油歷史 價格電子檔(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定朋、侯景 文、鄭立德、羅一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 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 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 、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 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同謀於附表所示期間 盜賣原告之柴油,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為自屬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 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許 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連帶賠償21,096 ,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羅一珉之故買贓物 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 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羅一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 情,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同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 數額,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羅一珉賠償21,09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羅一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 德及被告羅一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而負同一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命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朋 、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為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3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 襲,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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