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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施湘靜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乙○○、壬○○、辛○○、丙○○、己○○、庚○○、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 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時3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於113年 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日收取19 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林志遠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林志遠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 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 林志遠收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志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林志遠(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 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 )、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己○○(偵227 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庚○○(偵22760 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 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健豪出具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 、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8991卷第 19至22頁)、林志遠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庚○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戊○○、林志遠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林志遠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174-20250109-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 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 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 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瑋容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瑋容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 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 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 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乙○○收 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容(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乙○○(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謝俊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戴堃哲(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 4頁)、邱偉仁(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詹鴻昆 (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劉展綸 (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簡弘安(偵22760卷 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黃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 (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乙○○提供 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乙○○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瑋容、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乙○○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251-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113年6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5,758元( 含本金218,20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727元未清 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02,485元(含信用卡235,758元及小額信 貸66,7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8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②壹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 六點五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3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李健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2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24萬62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迄今均未獲相對人 依法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5

SLDV-113-抗-341-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40萬元使用,惟至113年1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重 複起訴云云,業經原告說明前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有電話紀錄及撤回狀可參 ,是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起訴等情,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3312元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6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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