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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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1997號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 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 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 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 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富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阮氏秋草極大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及危險甚巨,且毫無填 補告訴人阮氏秋草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 上,是上訴人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7

KSDM-113-簡上-396-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8號 原 告 謝鐘緯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7

KSDM-113-附民-97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謝鐘緯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 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 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 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 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 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 )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 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 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 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 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 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 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 assaulted by 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 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 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 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 之記載亦為「struck by peron」(按:遭人攻擊),有 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 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 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 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 ?」、「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 、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 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 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 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 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KSDM-113-易-3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盛 蔡偉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0

KSDM-113-易-40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騏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14之罪刑,前曾分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112年9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4號 112年10月4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9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2024-12-20

KSDM-113-聲-179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佳翰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等事項,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1月9 日20時2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坦承,核且與被害人甲○○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為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20

KSDM-113-簡-495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門口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幸金放置在該 處之17公升洗衣機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陳稱略以:(案發) 當日我看到1個紙箱,離告訴人住家約15公尺,我拿走紙 箱那戶在裝潢,我問裝潢工人(還)要不要那個紙箱,工 人說要的話就取走,我不是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9 頁、易卷2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依卷內證 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上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現場有其他住戶正在裝 潢,其有詢問做裝潢的工人是否可取走紙箱,工人說要的 話就取走等節,衡諸:⒈被告上陳其詞,核與告訴人證稱 :當天我在家午睡後起來,開門看見我放在門口外的洗衣 機紙箱不見了,當時斜對面有一戶在裝潢,我就問對面做 裝潢的工人有無看到是誰拿走了,工人跟我說是被一個瘦 瘦的阿婆拿走了;我就走下樓到後面的防火巷,看到一位 阿婆把我的洗衣機紙箱切割後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我跟她 講你為什麼拿走,她跟我講說他有問過做裝潢的工人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⒉洗衣 機紙箱並非有顯著特殊價值之物,依常情如未有明確之所 有權彰顯標示,或置於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確 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查本案洗衣機紙箱上並未書 寫有任何名字或地址,可以表彰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頁);又該紙箱於 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是為一般樓梯間空地,地有泥沙, 四周並散置有工程材料桶等用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是堪認該紙箱上並未有明確之所有權 彰顯標示,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亦非有明確表示禁止任 意處分之處,應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綜上,是 被告所辯上節,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 犯意,應仍有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0

KSDM-113-易-554-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輔 佐 人 李沛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被告之責任能力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2-金訴-236-20241219-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鐘敏綺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鐘敏綺(下稱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書狀雖載以「依法 提起自訴」等語,惟觀之其就案號乙欄,乃載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921號」,並敘明係就「提起再議經駁回一案」 為本件請求,應可推認其真意係擬就再議經駁回之案件,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法定之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旨)。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出理由 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未委任律師為之,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3-聲自-1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何胤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與上列被告相關之 同案被告李建輝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2-金訴-23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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