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1997號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
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
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
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
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富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阮氏秋草極大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及危險甚巨,且毫無填
補告訴人阮氏秋草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
上,是上訴人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KSDM-113-簡上-39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