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恩
指定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少連偵98卷第25頁,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
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少連偵14卷第28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乙○○詐得6萬5
,087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陳O宏(民
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冠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復有
同案少年陳O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稱為玉山銀行員工,因帳戶遭盜刷需處理,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O宏)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18分 1萬5,101元
SLDM-114-審原簡-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