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TPDV-113-執事聲-210-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