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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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 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救-269-2024123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 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就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聲再-13-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 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救-265-2024122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 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就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惟再審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聲再-12-202412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210-20241212-2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點交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准予暫 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9

PCDV-113-救-244-202412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15

TPDV-113-救-1095-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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