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葉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遠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
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為專案補貼款之約
定。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遠傳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67元,共計39,109元,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影本
各2份、服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103年3月至103
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103年5月至103
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遠傳公司既與
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16,042元、專案補貼款23,0
67元,共計39,109元,另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
滿以後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
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10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
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9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39
,109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15,264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54,373元〔計算式:39,109(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本金)+15,26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54,3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門 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 (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9893***** (確實號碼,詳卷) 7,609元 579元 2 09815***** (確實號碼,詳卷) 2,025元 11,195元 3 09366***** (確實號碼,詳卷) 6,408元 11,293元 合計 16,042元 23,067元
TNEV-113-南小-15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