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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宣汎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附民-1048-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095XXXX 6536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82X XXX411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4-11-05

SLDM-113-訴-705-202411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原 告 蘇妙蘭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附民-1097-2024110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琇涵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淑貞」所稱關閉帳戶個資,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道 ○○○○○號貨運站內,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淑 貞」。而「林淑貞」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侯盈溱等16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侯盈溱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盈溱、黃生豐、徐筱婷、鄭珮妤、KEAITTIPOOM NAKK RUEN、吳秋樺、韋孝昀、盧品諭、李家誠、林妤柔、王小月 、張芯菱、孫佑昕、莊佳儀、劉亞頲及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並依自身經濟狀況,盡力與到庭或到場調解之告訴 人黃生豐等人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黃生豐、林妤柔及告訴人 侯盈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張晤悦等人調解成立( 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其中告訴人林妤柔及告訴人侯盈 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 態度。3.被告亦因本案「林淑貞」等不明人士所稱「拆盲盒 活動」之詐術,而受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情 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形,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或 到場告訴人等人調解而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真意,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黃生豐 、張晤悦,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侯盈溱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黃生豐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ATM轉帳2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3 徐筱婷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國泰帳戶 4 鄭珮妤 假開通銀行權限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至國泰帳戶 5 KEAITTIPOOM NAKKRUEN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國泰帳戶 6 吳秋樺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國泰帳戶 7 韋孝昀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 8 盧品諭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5000元至郵局帳戶 9 李家誠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10 林妤柔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 王小月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郵局帳戶 12 張芯菱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ATM轉帳6000元至郵局帳戶 13 孫佑昕 假交易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5元至連銀帳戶 14 莊佳儀 假賣場升級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1021元、2萬1999元至連銀帳戶 15 劉亞頲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台新帳戶 16 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同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 附件: 1.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生豐部分)。 2.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張晤稅【即張晏寧】部 分)。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侯盈溱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51-52 2.告訴人黃生豐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3-55 3.告訴人徐筱婷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7-58 4.告訴人鄭珮妤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9-61 5.告訴人NAKKRUEN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63-64 6.告訴人吳秋樺 (1)113.03.28警詢筆錄-偵卷1P65-66 7.告訴人韋孝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67-69 8.告訴人盧品諭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1-73 9.告訴人李家誠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5-78 10.告訴人林妤柔 (1)113.03.30警詢筆錄-偵卷1P79-86   11.告訴人王小月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1P87-88   12.告訴人張芯菱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1P89-90   13.告訴人孫佑昕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1-93   14.告訴人莊佳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5-96   15.告訴人劉亞頲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97-98   16.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1)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P45-49 2.被告之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世華銀行-P107-114 (2)郵局-P115-117 (3)連線銀行-P119-126 (4)台新銀行-P127-129 3.告訴人侯盈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31-134、137-139 (2)匯款資料-P135 4.告訴人黃生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1-145、14 9-151 (2)匯款資料-P147 5.告訴人徐筱婷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53-156、165-167 (2)對話紀錄-P157-161   (3)匯款資料-P163 6.告訴人鄭珮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69-173、189-191 (2)匯款資料-P175-177 (3)商品販售網頁-P179     (4)對話紀錄-P181-187 7.告訴人NAKKRUEN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3-199、211 (2)匯款資料-P201   (3)對話紀錄-P203-207   8.告訴人吳秋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3-217、22 5-227 (2)對話紀錄-P219-223   (3)匯款資料-P222 9.告訴人韋孝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9-235、24 3-245 (2)對話紀錄-P237-241   (3)匯款資料-P237 10.告訴人盧品諭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7-251、25 5-257 (2)匯款資料-P253   11.告訴人李家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9-263、26 9-271 (2)對話紀錄-P265-268   (3)匯款資料-P265、267-268   12.告訴人林妤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273-275、279-281 (2)匯款資料-P277   13.告訴人王小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3-287、29 5-297 (2)販售商品網頁-P289   (3)匯款資料-P290-293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2) 1.告訴人張芯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P3-5、13-15 (2)對話紀錄-P7-10   (3)匯款資料-P11  2.告訴人孫佑昕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21、 35-37 (2)孫佑昕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23-25  (3)匯款資料-P27      (4)對話紀錄-P28-34   3.告訴人莊佳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9-43 (2)對話紀錄-P45-48   (3)匯款資料-P48  4.告訴人劉亞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49-51、61-63 (2)對話紀錄-P53-57   (3)匯款資料-P59  5.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65-68、81-83 (2)對話紀錄-P69-75   (3)匯款資料-P76-79  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NAKKRUEN KEAITTIPOOM)-P93 7.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許琇涵;113年7月2日收狀)-P143 -147 (1)被證1: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妍美琪」之人之對 話紀錄-P149-166 (2)被證2:被告與LINE暱稱「藍星金流」、「林淑貞」 之人之對話紀錄-P167-196 (3)被證3:被告察覺詐騙後前往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之受理報案證明單-P197 (4)被證4:被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88元、11011元、29 989元之交易明細-P199-201 *本院卷 1.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TCDM-113-金易-87-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出「不服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 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原二審裁定附表一編號〈下 稱編號〉丁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伊不能享有之利益 即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6萬7,040元,而為201萬9,160元,原確定裁定未予扣除,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又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工 資,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期間,相對人需提繳之退休金(即 編號丁㈥),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所賦予之報酬請 求權不同,兩者非互斥、無競合之關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認二者為互相競合、應為選擇,自 不合理。況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造成伊勞、健保費用額外增 加之差額(即編號丁㈤),與編號丁㈥之聲明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原確定裁定採雙重標準,竟認編號丁㈤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編號丁㈤部分應以伊追加時起算5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 年計算,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聲請人於原二審經減縮、擴張及追加請求如編號丁㈡至㈥所示 ,原二審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就編號丁 ㈡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編號丁㈤聲明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 核其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 計算。編號丁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 4,770元,5年期間收入總數208萬6,200元定之;編號丁㈤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計3年已支出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萬1, 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以2 年計算)按月給付1,522元共3萬6,52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7萬8,795元。上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就編號丁㈡、丁㈢ 、丁㈣、丁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丁㈡ 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4,995元。原確定 裁定認原二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6-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 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 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 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 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 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 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 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 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 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 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 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 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林耀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未經相對人簽名而自始未成立,且調解法官以錯誤資訊誤導 伊,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不瞭解案件確定先後, 逕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自有違反既判力之基本原則。另伊於調解時,強調伊非自願 離職,必須可領取失業補助金,然相對人卻無法開立符合規 定非自願離職單,致伊申請失業補助時遭承辦人嘲笑,且發 現相對人於調解當日私自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後立刻退保,使 伊4年投保年資僅有1天,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相對人提 出提存書均屬擔保提存,故相對人須賠償伊遲延利息,是系 爭調解筆錄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3條第1項、第16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 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而無效,自不得挪為本 案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執 行名義中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薪資本息,已另案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合意以新臺幣211萬4,242元計算,該調解筆錄 仍屬有效,應以該合意之金額為執行範圍之事實認定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家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7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55,25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2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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