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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既在不得抗告 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 發、金額80萬27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 上開本票面額即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4-非抗-1-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5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被告周慧敏傷害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2年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1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11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9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675-20250121-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執聲付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 ,迭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23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3-2025012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現年48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6     27    28    2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025-01-20

KMHM-114-聲-1-20250120-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 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79 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2-20250120-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提起 上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96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1-2025012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2,3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上訴人對該移訟後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 即應預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409萬9,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此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三條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並不在其內(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牽涉之刑事犯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歷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1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可按( 原審卷第15-22頁、第109-120頁、本院卷第38-44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上訴人、朱平源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援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19號判決書(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66頁),故被 上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即無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16

KMHV-113-上-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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