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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謝虹貞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虹貞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費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勞保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與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科技有限公司)、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合作 金庫證券存摺節影本暨歷史查詢報表與證券存摺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81,3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365,25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331,521元、台灣新光69,63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499元與106,050元(○○)、122,765元(國民年金)、聯邦79,724元;金額合計為2,401,291元 總金額合計:3,892,330元 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為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050元為○○科技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非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債務。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0,54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玉山(依調解時陳報之數額)1,491,03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25,000元(家庭幫傭20,000元加計前夫贍養費5,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女兒7,000元: 女兒99年出生、現年15歲,每月由前配偶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1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致和證股票:12股、截至114年1月22日之市值171元(第265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10,540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則 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係於2日內為之,如 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則係於4日內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皆高;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於4日內為之,其等之犯 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略以:受刑人此次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極大比例(如附表編號2至6)皆為同一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責任非難程度高;如 附表編號3、6至8犯罪時間十分相近,皆在110年7月30日至8 月3日5天內,如附表編號4及5則在110年5月18日、19日兩日 內,犯罪時間十分接近,在一罪一罰,加重單一刑主義下, 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度、刑罰輕重失衡,應可酌定較低執 行刑。再受刑人於入監前原為國立大學學生,並非素行不良 ,因入監中斷學業,至今一直十分後悔犯下罪行及對2位被 害人之傷害,盡力彌補但無力負擔和解金,在入監半年多每 日悔悟,盡量閱讀充實自己,但在監所環境能做的事情真的 太少,現行刑事政策非僅應報、重教化,受刑人已深知守法 的重要,在監所內承受自己犯下的後果,努力悔改有深刻的 悔悟,但刑期仍十分漫長,希望考量以上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下,同 法院法官因分別起訴判決後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不利影響,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受刑人能盡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 工作、照顧年邁母親,改過向上,受刑人絕不會再有任何違 法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後,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08年7月間加被害人為好友後1、2日内之某時 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3月6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編號4至6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本欄空白) 編號7、8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2

TPHM-113-聲-354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5612元 李昀 自民國114年01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昀於民國109年09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1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03日止累計377,111元正未給付,其中375,612元為本金; 1,4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205-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昀玹即李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14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3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 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 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 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 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 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 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 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 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07

TNDM-113-訴-471-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郁珊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3-附民-1381-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 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頁)。 二、被告李羅素珍、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 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 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之繼承人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134-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萬5,9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更正聲 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萬7,841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和瑞 、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約定利 息一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嗣又於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約定利息皆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而前開13筆借款 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皆為年息1.59%,茂欣公司依約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茂欣公司使用票據已發 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附表一12、13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卻未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請求茂欣公司及林和瑞 、林立昇應連帶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是以,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既明文約定茂欣 公司應按約繳納本金,如有一筆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本金 ,則視為茂欣公司之借款全數到期,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13之借款屆清償期時,未如期清償,則依前開借據約定, 茂欣公司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 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茂欣公司返還剩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和瑞、林立昇均為附表一所示 1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300萬元 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2 56萬5,710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3 128萬7,89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4 47萬3,97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 5 45萬731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6 76萬834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7 38萬6,878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8 40萬2,405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9 50萬4,388元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0 72萬6,059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11 36萬7,12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12 40萬7,675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13 153萬899元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剩餘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67萬8,88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3.03%=4.62%)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7,650元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1萬9,161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萬5,10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5萬6,71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0萬2,132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7 30萬5,155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8 31萬7,44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9 39萬9,142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0 57萬2,715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1 28萬9,589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2 32萬2,613元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3 89萬1,530元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2025-03-07

TCDV-113-重訴-65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 、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續存在,均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訴-80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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