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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鞠愛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鞠愛平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1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劉芸潔即劉晏甄即劉淑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11-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昀儒 被 告 楊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9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2-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呂明憲 被 告 何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與 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隨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惟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05,600元(含本金50,022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31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鴻禧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737-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 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 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 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徐志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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