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芬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 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 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 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 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聲-283-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江云姵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偉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偉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云姵與案外人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亞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12號審理在案,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命聲請人陳報東亞公司原股東即案外人林金水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於民國64年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 陳偉颯(男、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 ○○街00號)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偉颯於95年6 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前開訴訟,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東亞公司間有履行契約等事件 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正 東亞公司原股東林金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死 亡,被繼承人陳偉颯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偉 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繼字第16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 13年8月23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3683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 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9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 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李月芬地政士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1

TCDV-113-司繼-3423-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維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 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①新臺幣柒仟參佰壹 拾參元②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③新臺幣肆拾肆萬 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七五②八③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管理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2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 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 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 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 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 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 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 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 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 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 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 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 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 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 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 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 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 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 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 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 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 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 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 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 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 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司-19-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29-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楊義雄 關 係 人 李月芬地政士 關 係 人 楊孫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八二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於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 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號)於99年11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楊惠東同 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惠東已於63年1 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楊明珠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 號審理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 楊明珠死亡後,曾由其受遺贈人楊凱全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裁定選任楊孫照 為被繼承人楊明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孫照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楊明珠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本院原裁定未 予究明,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2

TCDV-113-司繼-1482-20241022-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施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 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及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 冊、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遺產 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 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 00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 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54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